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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在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在社会生活中很普遍,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由于隐名投资形式种类繁多所以隐名投资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本文从隐名投资合同角度以解释论的方法研究隐名投资合同效力问题。关于隐名投资合同定义笔者为了行文的方便将其定义为:隐名投资合同是指因为某种目的一方以他方名义投资于企业,而由一方与他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合同。一、股东权能否代理隐名投资合同表现为一种在意思自治的结果上产生的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按其性质上笔者认为这应属于由民事法律规范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我国法律肯定了代理制度的合法性,同时又对代理进行了限制。众所周知,民法中的一些具有身份关系的行为是不能有他人代理的。现在的问题是基于投资而形成的股东身份能否由他人来代理。股东身份权中的核心是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一条明确规定了股权行使的代理制度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合法性,除非章程对表决权代理进行排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是否可以代理,《公司法》没有规定,依据民法一般原理没有禁止即为可行",如果章程对表决权代理没有排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表决权是可以代理的。从以上分析应认为隐名投资合同应属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如果符合信托合同特点也应受《信托法》规范。二、隐名投资合同能否具有法律效力在肯定了股东权能够代理的前提下,下一个问题是当事人签订的隐名投资合同能否生效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所以只要当事人签订的隐名投资合同不具有合同法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就应生效,合同双方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隐名股东能否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只能约束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那么在隐名股东想要显名时能否显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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