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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234号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娟、王某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5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静、田青明,被上诉人刘某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被上诉人王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培、孙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应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书记载,一审案件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5月27日上午十点通知上诉人于当日视频开庭,而据上诉人陈述其于5月27日中午(庭后)才收到开庭传票,且传票作出日期为2022年5月12日,告知上诉人开庭日期为2022年6月8日10:01,但实际开庭日期却是2022年5月27日上午10:00。简单计算,即使一审法院于作出传票的当日(5月12日)即送达给上诉人,按规定上诉人答辩期限从次日起算15日至实际开庭日5月27日也只有14日,明显违反了法律关于15日答辩期限的规定,更何况上诉人被异地羁押一审法院不可能做到当日送达本人。因此,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没有给上诉人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影响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做法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娟不存在委托关系,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英是居间人,其与刘某娟存在直接委托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认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娟并不认识,也从未接触过,均是王某英联系、沟通和安排一切事务,期间王某英向刘某娟提供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并指示刘某娟将款项打入该账户,整个过程均有王某英与刘某娟的电话、微信等联系记录证实,上诉人仅按照王某英的要求提供了账户,对此一审庭审中,刘某娟也多次承认其一直与王某英直接联系沟通,二者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与刘某娟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并非刘某娟的受托人,对相关款项不负有返还义务。其次,被上诉人王某英自称其是居间介绍人与事实不符,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刘某娟也没有确认,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众所周知,无利不起早,如果没有利益驱动,王某英怎么可能会到处寻找补办社保的人,这与常理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王某英曾在保险公司工作多年,清楚补办社保的流程,掌握一定的资源,便利其与包括被上诉人刘某娟在内的诸多补办人员直接联系业务,并在事成之后收取相应的好处。因此被上诉人王某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英为居间人错误,王某英接受刘某娟的委托补办社保事宜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不承担法律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委托合同无效,但未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公平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娟的诉请或依法改判其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上诉人刘某娟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欲通过不正当手段疏通关系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属于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而为的违法行为,是助长社会不正之风的行为,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均系非法,其非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可参考与本案案情相同的(2022)鲁07民终510号、(2020)辽07民再41号裁定等类案裁判内容。第二,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娟明知自己不符合条件却故意委托他人违规办理保险事宜,可见其主观过错明显,社会危害严重,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法律后果。但一审仅判决其承担利息损失,这与其所谋求的非法利益相比明显不当,刘某娟因自身过错所承担的违法成本太低,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对其违法行为评价有失偏颇,不足以对社会上企图违反规定办理社保手续的人给予警示和震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合理对双方过错比例及责任后果作出客观认定,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娟的请求或发回重审。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某娟本身违法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养老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依照其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全部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某英并非居间人而是刘某娟的直接受托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作为受托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等程序违法事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鉴于上诉人现被羁押于山东省历山监狱服刑,没有联系电话可以电子送达,又因新冠疫情的影响,无法到监狱当面直接送达,便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历山监狱于2022年5月16日收到法院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材料,原定开庭时间为2022年6月8日9:00,通过网络视频开庭方式。后历山监狱通知,该监狱只有一条网络线路可以通过奎文区司法局的设备进行连接并进行网络庭审,该线路将于2022年5月底6月初进行维修或调整,法院如果需要开庭的话,要么在2022年5月底前,要么进行延后,具体延后多长时间,监狱方面也不清楚。于是,一审法院便调整开庭时间为2022年5月27日上午。开庭时,一审法院对该次开庭的原因、事由以及案件当事人所享有的包括答辩期在内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和释明。经审理法官询问,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两被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一审法院才依法于当日继续进行了审理。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二、一审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娟之间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委托办理社会保险及退休事宜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某娟一审提交的王德娟的证人证言、向上诉人田某某账户付款的凭证证据,以及王某英当庭答辩及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因刘某娟得知王某英与田某某能够为他人办理补交社会保险和退休,就通过王某英的同村村民王德娟的介绍找到王某英,然后根据王某英提供的田某某的银行账户,先是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将160000元存至上诉人田某某潍坊银行6223××××6321账户。后王某英、田某某又以需要补交医疗保险费用通知刘某娟再次汇款,2019年1月3日,刘某娟再次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将38000元存至田某某的账户。至此,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娟的委托合同关系就已经形成。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英提交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6561号、(2021)鲁0705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中王某英、田某某的答辩意见和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刑初551号刑事判决书中王某英的证言及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也能够证明田某某与委托其办理补交社会保险和退休事宜的模式与本案刘某娟委托田某某的模式是一致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涉案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被上诉人刘某娟的款项198000元已经转账至上诉人田某某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田某某返还款项是正确的。否则,就会因田某某的违法行为和无效合同获得利益,这显然与法律相违背,也与社会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田某某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田某某明知自己为不符合条件的他人办理补交社会保险和退休的行为是违法的,却仍然收取包括被上诉人刘某娟等人的款项通过行贿的方式违法办理,并且受到了应有的刑事责任的处罚。而被上诉人刘某娟是受害人,本案中,田某某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是已经被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和处罚的。因此,一审判决田某某返还涉案款项,而刘某娟自行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王某英辩称,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在一审当中,田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当庭答辩,故程序合法。二、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王某英与刘某娟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王某英仅为介绍田某某与刘某娟认识,刘某娟的委托事宜均由田某某办理。且王某英未收取刘某娟的任何报酬,所有款项均为刘某娟直接支付给田某某,所有委托事项均由田某某办理。因此,刘某娟与田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王某英之间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49号民事裁定书当中对同类案件有认定。三、根据田某某上诉状当中的事实部分陈述,王某英是在事成之后收取一定的好处,假使这个事实准确,这本身就是典型的中介或者居间介绍人身份的一个认可。结合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6561号、(2021)鲁0705民初2637号两份生效判决中,均牵扯到田某某与王某英,在该两份生效判决中田某某并未上诉。据此田某某认可该判决书的认定部分,该判决书认定王某英为居间介绍人,不承担任何返还款项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依法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退还。在本案当中所有的款项均为田某某收取,王某英未收取一分钱,故根据谁收取的款项谁返还的相关规定,也应当由田某某返还全部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驳回田某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英、田某某共同返还刘某娟19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王某英、田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某曾多次违规为他人办理补交社会保险和退休等事宜,王某英与田某某熟识,曾多次介绍人员办理保险事宜。刘某娟虽不符合补交社会保险等情况,经王某英介绍,其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3日将160000元、38000元转账通过潍坊银行银行卡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至田某某银行账户:6223********,委托田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现刘某娟的委托事宜办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田某某在违规代他人办理社会保险及退休事宜过程中,因犯行贿罪、诈骗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娟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及款项返还义务人。委托合同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刘某娟系由王某英居间介绍后,向田某某支付款项,由田某某办理受托事宜,故刘某娟与田某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刘某娟委托事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田某某负有向邓某玲返还款项198000元的义务。刘某娟要求王某英承担返还款项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刘某娟在涉诉委托事宜中对其违规办理保险事宜明知,其存有过错,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刘某娟198000元;二、驳回刘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其与田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证明微信名称为满山红叶的微信使用人为田某某,田某某于2019年1月2日向王某英发送微信信息"邓某玲、刘某娟"、"在企业补上之后,转入托管按月交,他自己交几个月退,一个月一个月的交,退时把五年医疗补上"等信息,据此可以认定田某某知晓并认识刘某娟,并实际办理了刘某娟的委托事宜,并非田某某在上诉状当中陈述的"不认识、不知情、不知晓刘某娟"。证据2.三份判例供法庭参考。(2020)鲁民申49号,在该山东省高院作出的再审裁定书中,明确表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谁取得的款项,谁收取的款项,应当由谁返还。本案中根据刘某娟提交的证据,涉案款项由刘某娟直接支付给田某某,故该款项的返还应当为田某某。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且生效的(2020)鲁0705民初6561号、(2021)鲁0705民初2637号,该两份判决均涉及田某某与王某英,在这两份生效判决中,田某某均认可法院对王某英身份的认定,即居间介绍人身份,据此王某英不负有返还涉案款项的义务。
经质证,田某某对三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一审中没有提交,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即使该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为真实,也应提供该截图开始日期至最后截止日期完整连续的聊天记录,而不是断章取义。根据王某英提供的该份证据,显示是王某英与田某某进行的微信聊天,而不是田某某与刘某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而证明邓某玲、刘某娟是与王某英认识,并就该微信提到的补办社保事宜达成的委托事项,如果田某某与刘某娟之前就认识,应提供田某某与刘某娟之间直接的微信、电话以及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也说明田某某获得的信息来源均是王某英。该微信聊天内容当中虽然提及邓某玲、刘某娟2人的名字,并不能说明田某某与刘某娟直接的委托关系;关于王某英提交的三份裁判文书,三份文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于6561号、2637号两份判决文书,并非像王某英主观推测的田某某认可该判决的事实,相反,田某某当时正被羁押,错过了上诉期限。现在田某某已委托律师,就该两份判决提起了再审,请求撤销该两份判决。关于(2020)鲁民申49号文书,该文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参考性。刘某娟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该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可以看出,本案刘某娟款项支付给田某某,田某某是与刘某娟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对于三份判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王某英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有原始存储载体,田某某虽不认可,但无相应证据推翻,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份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将本案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资料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至济南历山监狱狱政科,于2022年5月16日签收。一审庭审中,田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当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是田某某与刘某娟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田某某应否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向田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庭审中对于合议庭的组成形式亦依法进行告知,田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当庭答辩,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充分保障了田某某的诉讼权利,故田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委托合同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委托事项是由王某英从中联系促成,款项由刘某娟通过潍坊银行银行卡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至田某某银行账户,相关委托事宜亦由田某某具体办理,王某英并不具体办理相关补交社保事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娟与田某某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刘某娟委托田某某为其办理补交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田某某在明知刘某娟不符合办理条件,按规定不能办理社保的情形下,仍然收取刘某娟给付的社保费用198000元,该委托行为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田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吴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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