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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7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樊某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樊某杰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行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为生活所需,而是期望获得退货及十倍惩罚性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由消费者权益法予以保护。2.樊某杰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不能证明其送检的产品是从周某处购买,因为按照正常人的思维,发现假酒后,会直接找商家退货或理论,即使投诉也会告知商家,樊某杰直接送检的行为有违常理,不排除白酒在购买之后存在"掉包"的可能。3.鉴定报告并未鉴定送检的酒为假酒,只是鉴定为假冒茅台酒,且并未造成损害后
果。
被上诉人樊某杰辩称,1.法律上并没有所谓"职业打假人"这一称谓,且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樊某杰支付了货款,周某交付了商品,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樊某杰属于消费者。2.樊某杰举报的商品的生产日期、批次、编码等与双方交易时视频显示一致,而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与樊某杰举报的不一致。周某也没有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3.樊某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主张的10倍赔偿是价款的10倍,并不以损害为前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退还购酒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00元;2.判令周某支付赔偿金1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某杰于2018年6月2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品樽百货店购买八瓶贵州茅台酒,整箱六瓶外加两瓶,净含量为500ML,酒精度为53%vol,单价为1,650元,总计13,200元。整箱茅台酒的产品信息为:生产日期XXXXXXXX、批次2016-169、物流码XXXXXXXXXX;另两瓶茅台酒的产品信息为:生产日期XXXXXXXX、批次2016-169、物流码XXXXXXXXXX。樊某杰在饮用一瓶后因怀疑该酒为假冒伪劣酒故向上海市嘉定区酒类专卖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后该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樊某杰送检的七瓶涉案茅台酒进行鉴定,该公司通过防伪识别器及徒手、肉眼方法鉴定后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鉴定证明表》,确认送检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周某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品樽百货店经营者,该百货店已于2019年2月22日注销。
一审法院审理中,周某未能提供其所销售茅台酒的正规进货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樊某杰向周某经营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品樽百货店购买了八瓶贵州茅台酒,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现周某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经上海市嘉定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送检样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属假冒贵州茅台酒。除周某能够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外,该假冒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同时周某未能提供所销售茅台酒的正规进货来源,可认定周某对其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属明知情形,该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至于周某提出的樊某杰系职业打假人以及樊某杰送检的茅台酒并非从其店里购买的主张,因周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周某提出的要求第三方机构对送检样酒进行鉴定的意见,本案系通过贵州茅台酒生产商即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具有权威性,故对于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樊某杰要求退款并主张十倍赔偿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樊某杰购酒款13,200元;二、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某杰十倍赔偿金132,000元。
二审期间,周某提供案外人王文宇接报警回执单,案外人刘某的情况说明及其店里的买酒照片,案外人侯某、李某某的起诉状及传票,樊某杰及李某某多起案件的开庭公告,证明樊某杰、李某某、侯某是一个职业打假组织,不是真正的消费者。樊某杰认可接警回执单、买酒照片、开庭公告的真实性,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樊某杰不是消费者,反而能够证明周某、王文宇、刘某是一个售假的团伙。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本案争议的贵州茅台酒经上海市嘉定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贵州茅台酒。而作为销售者的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贵州茅台酒源自合法的进货渠道,符合食品质量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樊某杰已经提供了照片证明其在周某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的批次、生产日期与鉴定表一致,而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鉴定的酒并非争议的贵州茅台酒,故对周某认为送检的酒并非其销售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周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樊某杰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行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周某的该项主张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4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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