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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良,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文山,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克鑫,男,出生年月(略),北京青鸟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栗艳红,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青鸟装饰有限公司会计,住址(略)。
上诉人杜玉良因与被上诉人闫文山、宁克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玉良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杜玉良应聘到北京青鸟装饰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承接了天伦锦城6号楼8单元902室,15号楼C座1806室、1304室、1305室,15号楼B座1802室、1007室,15号楼A座406室、609室,银帝家园C区35号楼2单元101室,岳各庄物业办公室共10处装修工程,由闫文山代理与杜玉良口头约定。现杜玉良已完成施工,业主均入住使用,但闫文山、宁克鑫以未与业主结清款项为由拖延支付杜玉良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本案虽经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杜玉良与闫文山、宁克鑫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但杜玉良现已取得新的证据,故再次起诉要求闫文山、宁克鑫支付承做工程款16 500元、闫文山支付工程质保金3000元及违约金2700元、本案诉讼费由闫文山、宁克鑫承担。
闫文山在一审中答辩称:闫文山与杜玉良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杜玉良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杜玉良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应予驳回。收据是闫文山签的,收质保金是因为聘请杜玉良是为保障工程质量,杜玉良擅自增加工程量,造成业主不和闫文山结账。闫文山为防止工程出现问题收取质保金,不能证明闫文山把工程转给了杜玉良,杜玉良相当于管理人员,工程责任是闫文山承担的,合同是闫文山和业主签的,3000元质保金不同意退还,因为闫文山还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闫文山与宁克鑫、青鸟公司没有关系。
宁克鑫在一审中答辩称:杜玉良并非青鸟公司员工,也未受雇于青鸟公司,宁克鑫与杜玉良不认识,请求驳回其对宁克鑫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玉良曾将闫文山、青鸟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请求判令闫文山、宁克鑫支付承做工程款16 500元,2009年9月17日,丰台法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16873号民事裁定,以杜玉良不能证明青鸟公司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与闫文山之间存在其主张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为由裁定驳回杜玉良的起诉。2010年1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以(2010)二中民终字第016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期间,杜玉良提交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的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装修质保金3000元,2009年12月30日退还,逾期按每日10元支付违约金,收款人闫文山。闫文山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玉良未举证证明其与宁克鑫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宁克鑫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闫文山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故其应按照收据的承诺返还杜玉良3000元质保金并按每日10元的标准向杜玉良支付违约金。杜玉良未举证证明闫文山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杜玉良主张闫文山支付承做工程款16 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闫文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杜玉良质保金三千元;二、闫文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杜玉良支付违约金二千七百元;三、驳回杜玉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玉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闫文山以青鸟公司的名义经营,应当承担经营责任,现闫文山否认与杜玉良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其无法解释其亲笔签字的授权书。且杜玉良如果系管理人,则杜玉良不应收取质保金,装饰行业并无收取管理人员质保金的惯例,只有承包工程的工长才会被收取质保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闫文山持有本案关键证据却不提交,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宁克鑫作为青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允许闫文山以其名义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杜玉良与王立东、兰本星、战斌、赵文祥四位业主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杜玉良已履行完义务,却无法得到报酬。如果杜玉良与闫文山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则上述四位应当向杜玉良支付承揽工程款,上述四位业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杜玉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令闫文山、宁克鑫支付承做工程款16 500元,本案诉讼费由闫文山、宁克鑫负担。
闫文山、宁克鑫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09)丰民初字第16873号案件卷宗、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杜玉良起诉要求闫文山返还质保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因闫文山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故其应当依约返还收取的质保金,其未及时返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杜玉良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杜玉良要求闫文山、宁克鑫返还16 500元工程款,因杜玉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宁克鑫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要求宁克鑫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玉良要求闫文山承担付款责任,但杜玉良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款的准确数额,故其要求闫文山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杜玉良主张其自闫文山、青鸟公司承接装修业务,则其与有关业主并无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其应依据合同关系向闫文山、青鸟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未将有关业主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杜玉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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