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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远洋国际中心A座31层。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媛,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鑫,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
法定代表人蔺贵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明,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棉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9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6月23日,京棉公司与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远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原北京第三棉纺织厂生产区旧址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1999年7月22日,京棉公司与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又签订了《原北京第三棉纺织厂生产区旧址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京棉公司将原北京第三棉纺织厂生产旧址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宗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远洋公司;2)远洋公司支付转让费总额为11.7亿元,包括土地出让金、补偿费、地上物搬迁以及与搬迁有关的各项费用;3)远洋公司支付转让费的计划:1999年内支付7亿元、2000年内支付1亿元、2001年内支付1.5亿元、2002年内支付1.5亿元、以及2003年内支付0.7亿元。
该转让协议生效后,京棉公司已依约履行其承担的全部义务,而远洋公司也早已完成该块土地的开发建设。但远洋公司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计划向京棉公司支付转让费,不仅未付清每个付款年度应支付的转让费,付款时间更是从2003年拖延到了2008年,截止到2008年9月,远洋公司共向京棉公司支付了转让费958
958 116.80元。
此外,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京棉公司根据《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99)京经规划字第200号〕(以下简称200号文)规定所获得北京市财政局返还的该宗土地之土地出让金也作为转让费的构成部分。据此,京棉公司向北京市财政局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的申请手续,截至到2008年10月,北京市财政局将该宗土地土地出让金169
871 800元返还给京棉公司。
上述两笔转让费合计人民币1 128 829 916.80元,远洋公司仍拖欠转让费41 170
083.20元。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京棉公司多次催促远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远洋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故京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远洋公司向京棉公司支付剩余转让费41
170 083.20元。
远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远洋公司已全面履行,不存在违约。根据200号文的规定,转让协议向市经济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请示,经批准后生效,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京棉公司是以整体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方式进行的转让,双方就上述整体转让约定的总转让费11.7亿元。双方特别列明该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补偿费、地上物搬迁有关的各项费用、该宗地达到三通一平条件所需费用。远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京棉公司支付转让费958
958 116.80元。依据远洋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远洋公司先后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上述地块的地价款531
672
360.06元。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故即便按照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规定的下限标准计算,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为212
668 994元。按照转让协议约定远洋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折算为支付给京棉公司宗地转让费的规定,远洋公司共支付京棉公司转让费1 171
627 060.80元,远洋公司不但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多支付转让费 1 627
060.80元。二、京棉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京棉公司主张其所获得的北京市财政局返还的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转让费的一部分,从而得出政府返还金额不足40%,远洋公司付款不足的结论,是对合同的恶意解释,与事实不符。转让协议第二条特别列明的是该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而非返还的土地出让金。转让协议特别约定以土地出让金折算为京棉公司宗地转让费的一部分与当时的法律法规相一致。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京棉公司作为通过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远洋公司,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价款是法定义务。基于上述政策原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远洋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折算为远洋公司支付给京棉公司的宗地转让费。因此,转让协议规定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京棉公司认为远洋公司按照地价款40%计算土地出让金,而京棉公司从政府部门得到返还土地出让金部分仅为32%,其将两者的差额部分8%作为远洋公司欠付的转让费,混淆了行政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关系。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在性质上属于政府给予企业的财政补贴,属于行政行为,与远洋公司的履约行为无关。远洋公司在向政府部门足额交纳完毕土地出让金后,政府部门返还给京棉公司多少比例,与远洋公司无关。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款11.7亿元是京棉公司基于评估得出的预期结果,预期不能完全实现,不是由于远洋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与远洋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京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23日,京棉公司(甲方)与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京棉集团公司三分厂厂址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宗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第二条"转让方式及价格"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整体转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甲方根据乙方支付的转让费额度分期腾退土地。转让费总金额为11.7亿元,包括:1、土地出让金;2、补偿费、地上物搬迁以及与搬迁有关的各项费用;3、该宗地达到三通一平条件所需费用;第三条"转让费的支付和腾退进度"中约定:转让费支付计划:1999年内,乙方支付甲方7亿元;2000年内,乙方分期支付甲方1亿元;2001年内,乙方分期支付甲方1.5亿元;2002年内,乙方分期支付甲方1.5亿元;2003年内,乙方分期支付甲方0.7亿元;第四条"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中约定:原则上乙方直接将宗地转让费中的土地出让金上缴政府主管部门,并将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缴纳证明出示给甲方,据此乙方相应核减应支付甲方的宗地转让费;若乙方按期将转让费(含土地出让金)交付给甲方,甲方负责按土地出让金在转让费中所占比例以乙方名义按时缴纳给政府主管部门,并将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缴纳证明提供给乙方;第五条"双方责任"中约定:甲方依照协议第四条规定,负责将土地出让金在转让费中所占比例以乙方名义按时缴纳给政府主管部门;甲方与乙方共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负责及时缴纳土地转让过程中政府规定甲方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及手续费等;乙方负责按期如数支付全部转让费;乙方依照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负责将宗地转让费中的土地出让金上缴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缴纳土地转让过程中政府规定乙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及手续费等;乙方与甲方共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1999年7月22日,京棉公司与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协议经双方法人签署盖章、公证、报请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转让费总金额为11.7亿元。包括:1、土地出让金;2、补偿费、地上物的搬迁以及与搬迁、拆除有关的各项费用。
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经过公证。1999年8月6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北京京棉纺织集团公司原北京第三棉纺织厂污染扰民搬迁有偿转让原厂址使用权的批复",同意京棉公司有偿向远洋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1999年12月2日,京棉公司与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原北京市第三棉纺织厂生产区旧址土地转让合同书》,内容与转让协议基本相同。1999年12月23日,京棉公司(甲方)与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原北京市第三棉纺织厂生产区旧址土地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为有效地保证双方签署的《原北京市第三棉纺织厂生产区旧址土地转让合同书》中关于土地出让金缴纳有关条款的履约,根据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费资金构成和政府对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有关规定,为便于操作,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合同:一、在乙方1999年支付甲方土地转让费2亿元后,当乙方需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地价款时,甲方保证将以相应比例(约为乙方缴纳地价款总额的40%)的资金,同步按时以乙方名义缴纳。二、乙方在决定缴纳地价款时,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包括拟缴金额和缴纳时点)。甲方须按时按额予以保证,并配合乙方办理缴纳手续;三、乙方交齐地价款后,应将政府主管部门的收缴证明出示给甲方,以便加快甲方通过财政办理返还手续;四、乙方承诺,当土地出让金支付金额超过已付土地转让费中出让金所占比例额度,无须甲方支付,由乙方全额缴纳地价款,并将缴纳证明出示给甲方,其中已缴的土地出让金,在后期支付甲方的转让费中扣减;五、甲方承诺,若乙方按上述约定通知甲方,甲方不能按时按额配合乙方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原北京市第三棉纺织厂生产区旧址土地转让合同书》第十章第二十九条处罚。
根据京棉公司、远洋公司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之所以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转让协议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系根据200号文(1999年5月5日开始实施)的要求。经查,200号文第六条规定:搬迁企业原厂址的再利用规划方案(市政府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另行处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并抄报市经济委员会备案。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原则上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第七条规定: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需经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等中介机构做出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济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第八条规定: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第十三条规定:对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经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经批准的原厂址转让属于划拨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划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专项资金专户存储;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将土地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其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存储。
另查,远洋公司共向京棉公司直接支付款项为 958 958 16.8元;京棉公司收到财政返还的款项为 169 871
800元,合计1 128 829 916.8元。远洋公司另主张共支付地价款531 672
360.06元,按照40%计算,土地出让金加上已支付款项,已完全履行转让款付款义务。
一审庭审中,法院就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向北京市财政局发函咨询,北京市财政局回函答复如下:一、我市土地出让金是地价款的组成部分之一。地价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其中土地出让金占40%,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占60%。根据200号文的规定,对经批准符合污染扰民搬迁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我局对其原厂址开发建设上缴的地价款,在扣除20%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将余额的40%出让金部分予以全额返还。最后返还的比例为地价款的32%。经查,该宗地土地出让金已按政策返还给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即京棉公司。二、土地出让金由受让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让人缴纳。是否已全部缴纳,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了解。三、上述问题涉及的相关政策文件有:200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返还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5〕33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2008年1月31日被财政部第48号令废止)。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了解,远洋公司已缴纳了相应地价款。经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施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于1999年8月4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2005年,京棉公司即向远洋公司发函,函中对双方差距形成原因归纳为:京棉公司坚持土地转让收益总额以市财政局实际返还土地出让金及现金总额为准,远洋公司认为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中地价款约为40%,理解为政府将全部返还,故坚持远洋公司足额上交了土地出让金后,实际返还多少与远洋公司无关。京棉公司根据远洋公司提供的资料向市财政局申请土地出让金的返还,市财政局实际返还比例是上交土地出让金的32%。京棉公司在该函中坚持土地转让收入总额11.7亿元。2009年6月24日,京棉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远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远洋公司支付剩余转让费41
170 083.2元。2009年8月28日,远洋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已付清全部转让价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公证书、批复、转让费票据、地价款票据、北京市财政局回函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棉公司、远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义务。
本案中,京棉公司称双方之所以约定转让费总额中包括土地出让金,是基于土地出让金能够根据政策完全返还的共同认知,现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数额加上远洋公司直接给付的数额与总额存在差额,远洋公司应当补足;远洋公司则称双方在合同中作如此约定,只与远洋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有关,与土地出让金是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无关,因此,远洋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加上远洋公司直接给付的数额,已足够应付转让款总额。因此,双方实际争议的问题是双方在合同中作出转让费总额11.7亿元包含土地出让金的约定时,合同基础是否包括土地出让金能完全返还的共同认识。该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存在土地出让金能够完全返还的共同认识。首先,京棉公司、远洋公司签订合同确是以200号文为背景,200号文对京棉公司、远洋公司产生影响的核心问题即是土地出让金的返还问题;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约定远洋公司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方,即便京棉公司缴纳,也是以远洋公司名义缴纳。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未考虑土地出让金的返还问题,则根本无需约定转让总额11.7亿元中包括土地出让金,双方可直接约定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的转让费。京棉公司、远洋公司约定转让费包含土地出让金的合理解释正是因为根据200号文存在土地出让金的返还问题,由于地价款的数额(相应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当时无法确定,所以京棉公司为确保收益总额,远洋公司为控制支出总额,约定一个固定总额11.7亿元,而把当时不确定的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涵盖在固定总额之内;再次,京棉公司、远洋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当远洋公司需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地价款时,京棉公司保证将以相应比例(约为远洋公司缴纳地价款总额的40%)的资金,同步按时以乙方名义缴纳;远洋公司在决定缴纳地价款时,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京棉公司须按时按额予以保证并配合远洋公司办理缴纳手续;远洋公司交齐地价款后,应将政府主管部门的收缴证明出示给京棉公司,以便加快京棉公司通过财政办理返还手续。从上述约定可见,京棉公司承诺在远洋公司缴纳地价款时,以地价款总额的相应比例(约40%)的资金以远洋公司名义缴纳,只能理解为京棉公司、远洋公司存在京棉公司缴纳的该笔资金(约为地价款总额的40%)能够通过财政办理返还的共同认识。否则,如果京棉公司支出的资金通过财政无法返还或无法全部返还,则双方必然需要另行达成协议或条款对此予以解决;第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于1999年8月4日发布,在京棉公司、远洋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地价款扣除20%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并不清楚,双方根据200号文认为土地出让金能够全部返还存在合理理由。
由于京棉公司、远洋公司双方约定土地转让费总额包括土地出让金的条款存在双方认为土地出让金能够完全返还的合同基础。因此,在地价款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被扣除20%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情况下,京棉公司实际得到的转让费由于返还土地出让金数额的变化而发生了变化,京棉公司未能实际得到11.7亿元转让费,遭受了相应损失。考虑到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取系政策行为,基于新增建设用地实际被远洋公司使用用于建设开发获取利润,京棉公司作为转让方,仅是获得合同约定的转让费,远洋公司对非因京棉公司原因造成的转让费损失仍应承担大部分支付义务,京棉公司就此自行承担小部分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远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京棉公司支付转让费三千万元。二、驳回京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远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在政府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政府主管部门有明确批复、一审法院取证有明确答复、当事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条件下,仍对合同进行任意解释而取代原始证据,滥用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合同条款的约定确系不明确的或者确实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对合同条款做出解释的必要。本案合同条款的规定及政府部门的规章、批复是非常清楚明确的。一审法院按照京棉公司的理解对合同条款进行任意解释,滥用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
1、从政府部门规章及给一审法院的答复函看。
1995年5月29日颁布的《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95]京经安字200号)第四条规定"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1999年5月5日,发文部门为进一步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制定下发了200号文取代了该文件,但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的构成并未调整。一审审理中,法院向北京市财政局进行了调查取证,北京市财政局以回函答复:
"我市土地出让金是地价款的组成部分之一,地价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其中土地出让金占40%。"远洋公司与京棉公司1999年4月26日签订了《意向书》,约定京棉公司一次性向远洋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价格总计11.7亿元人民币。1999年6月23日双方在《意向书》的基础上签订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京棉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给远洋公司,转让总金额为11.7亿元(包括土地出让金、补偿费、地上物搬迁费及与搬迁有关各项费用),足以证明双方将"土地出让金"列为转让总金额11.7亿元中,完全是基于当时政府六部门联合下发规章中的明确规定。一审自行解释并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做出转让费总额11.7亿元包含土地出让金的约定时,合同基础是基于能够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共同认识,明显违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相关法规规定,也明显违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2、从京棉公司举证的《关于北京京棉纺织集团公司原北京第三棉纺织厂污染扰民搬迁有偿转让原厂址使用权的批复》看。
1999年8月6日,根据京棉公司上级管理部门北京纺织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关于北京京棉纺织集团原北京第三棉纺织厂厂址转让的请示》,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99)京经规划字第371号《关于北京京棉纺织集团公司原北京第三棉纺织厂污染扰民搬迁有偿转让原厂址使用权的批复》,明确批复:同意该厂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有偿转让给远洋公司,并具体批复"一、根据双方协议,由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7亿元人民币搬迁建设资金(含土地出让金)。""三、协议双方应依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过户和土地出让手续,并认真履行转让协议。"
依据该批复,远洋公司给付京棉公司11.7亿元搬迁建设资金中包含土地出让金是非常明确清楚的,北京市财政局出具的复函证明政府部门实际也是按照该批复实施的。一审判决认定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是200号文,该办法第七条规定:"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需经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等中介机构做出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济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一审擅自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政府部门批复内容予以更改并做出偏袒京棉公司一方的解释,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违反法律程序。
3、从京棉公司举证的《北京市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土地出让金返还的说明》及双方转让协议看。
依据200号文第七条规定,污染扰民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四部门写出书面请示。北京纺织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京棉公司的申报主管部门,对本案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背景及合同条件是非常清楚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阐明:经四部门(99)京经规划字第371号批复批准,远洋公司与京棉公司签订了《原北京第三棉纺织厂生产区旧址转让协议书》,"转让金额为11.7亿元,转让费包括:1、宗地土地出让金;2、补偿费:地上物搬迁与搬迁有关的各项费用;3、该宗地达到三通一平条件所需费用。"
转让协议第二项转让方式及价格规定:"(一)京棉公司向远洋公司整体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二)转让费总金额为11.7亿元人民币,包括:1、土地出让金;2、补偿费、地上物搬迁以及与搬迁有关的各项费用;3、该宗地达到三通一平条件所需费用。"
综上,当事人双方及京棉公司主管部门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是完全一致的,尤其是京棉公司主管部门作为申请实施搬迁的经办人明确表明转让费总金额11.7亿元人民币中包括土地出让金,一审法院在合同及京棉公司自行举证完全一致,不存在任何不明确或不同理解的条件下,将合同及证据中的"土地出让金"任意解释为"返还土地出让金",显失公正。
二、土地出让金作为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的组成部分,依法全额用于了京棉公司建设新厂。京棉公司享有和使用的是土地出让金的全部而非返还部分。
《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95]京经安字200号),第四条规定"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200号文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的原厂址转让属于划拨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划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专项资金专户存储;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将土地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其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存储。"并且该文"第四章资金使用与管理"第十七条规定:"搬迁建设资金的使用要与技术改造相结合,与行业结构调整相结合,经批准主要用于下列支出:1、污染扰民搬迁建设项目支出;2、行业主管部门按一定比例集中资金用于行业调整;3、适当补充企业流动资金;4、按市有关规定分流企业富余人员及下岗职工再就业费用;5、对于负债重的企业(负债率超过70%),在保证搬迁建设项目使用尚有节余的情况下,允许部分归还银行贷款;6、退出原产业,发展第三产业的资金投入,以及预期资金收益率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对外参股投资;7、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弥补因污染扰民搬迁或调整所造成的损失。"综上可见,土地出让金依法全额用于了京棉公司建设新厂,也正是政府部门规章将土地出让金纳入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中的原因。
三、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性质上是政府向国有企业的投资。一审法院将返还土地出让金认定为是远洋公司应当支付给京棉公司转让费总金额11.7亿元中的一部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1、依据《北京市关于北京国有工业企业土地转让及投资等有关问题财务处理的通知》(京财工(1996)186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土地转让按以下规定处理:……企业收到政府有关部门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一律通过补贴收入进行核算,同时转作资本公积处理。"200号文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享受污染扰民搬迁政策的企业,收到转让费和搬迁补偿费后应将资金及时存入市财政局在银行的资金专户。对资金到位不按规定存入专户的企业,不考虑其客观因素,取消享受搬迁优惠政策,按规定交纳各种税费和出让金等。"
2、京棉公司举证的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阐明:北京市财政局在土地受让方全额缴纳地价款后,"经审核后将应返还土地出让金返还至京棉公司污染扰民搬迁专户中,但由于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是作为北京市向国有企业投资,增加企业的实收资本,因此土地出让金所返还的资金支出,需京棉公司的全资出资人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向市财政局申请,北京市财政局将应返还的土地出让金返还至纺织控股公司,纺织控股公司再作为对京棉集团公司的增资(增加企业实收资本)下拨款项"。
综上充分说明,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在性质上是北京市政府向搬迁国有企业的追加投资,并不是京棉公司通过转让土地而获得的转让收入,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是政府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与远洋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将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认定为远洋公司的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
四、一审法院认定"新增建设用地实际被远洋公司使用用于建设开发获取利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也与法院调查的证据相矛盾。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财政部《全国土地出让收支基本情况》中关于"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规定以及一审中《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出让金委托调查的复函》的回函答复,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收取的,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土地整理、基本农田建设等。京棉公司作为因搬迁确需另外征地新建建设项目的企业,正是由于其存在农用地转用、征用问题,政府相关部门才自其地价款中扣除20%作为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一审法院依据财综字[1999]117号文,认定远洋公司"基于新增建设用地实际被远洋公司使用用于建设开发获取利润"系认定事实错误,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认识错误。
五、远洋公司不但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多支付给京棉公司转让款1 627 060元,不存在合同之债,更不存在违约。
依据双方协议第二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费总额为11.7亿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诉讼中已查明,远洋公司直接支付给京棉公司的款项为
958 958 116.8元;远洋公司另先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地价款531 672
360.06元,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出具的复函,其中土地出让金占40%,即212 668 944元。远洋公司共计支付给京棉公司转让费人民币1
171 627 060元。远洋公司不但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多支付给京棉公司转让款1 627
06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京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京棉公司承担。
京棉公司答辩称:
一、1999年5月5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了200号文,在此背景下,京棉公司与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远洋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京棉公司将原北京第三棉纺织厂生产区旧址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宗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远洋公司。远洋公司支付转让费总额为11.7亿元,包括土地出让金;补偿费、地上物搬迁以及与搬迁有关的各项费用。
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签订,作为交易性契约,京棉公司交付土地,远洋公司给付获得土地权益的对价,这是契约性合同的本质和原则。依照转让协议,作为对价的转让费11.7亿元是双方的合意,且清晰并且无争议,显然转让费11.7亿元的付款义务就只能是远洋公司的。在协议双方就转让费总额明确的情况下,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土地出让金的具体金额或者所占比例,这也符合200号文的规定,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局返还只是京棉公司最终取得转让费总额的途径,同时,市财政局实际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不能免除远洋公司依照转让协议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换句话说不能因土地出让金返还系由市财政部门发生,而从交易性质上将给付义务转嫁至市财政。而就目前的事实,是京棉公司没有收到足额的转让费,对于欠付的转让费,远洋公司仍负有付款义务。
二、双方协议的基础是土地出让金能够"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准确。第一,虽然转让协议中没有"返还"二字,但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能够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合意,以及相关文件是否规定了"返还"之实,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远洋公司现引用转让协议和有关文件,只是为了说明没有"返还"二字,这对于争议焦点的审理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第二,"返还"是远洋公司和京棉公司之间通俗的理解,200号文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无需再在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特别注明。200号文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的原厂址转让……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将土地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其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存储"。显而易见,市财政局把远洋公司向其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又转入资金专户供京棉公司使用,已构成通俗意义上的"返还"。
三、京棉公司可以经批准使用的是资金专户中的土地出让金,而不是远洋公司上缴的地价款。根据上述200号文的规定,原厂址转让所获得的资金都存入了资金专户,其中既包括远洋公司向京棉公司直接支付的补偿款,也包括市财政局转入的土地出让金,京棉公司只能经批准动用该款项。而按照市财政局的答复,市财政局转入资金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是在扣除地价款的20%作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剩余部分的40%才作为土地出让金转入资金专户的。据此,京棉公司所能使用的"土地出让金"只能是资金专户中的"土地出让金",而非远洋公司缴纳地价款中的"土地出让金"。因此,远洋公司认为京棉公司享有和使用了全部土地出让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四、市财政局将土地出让金转入资金专户时的财务记账处理,不能作为远洋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借口。根据上述200号文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资金专户中的款项,是京棉公司转让原厂址所应获得的款项。资金专户中除了市财政局转入的土地出让金部分以外,都应是京棉公司支付的补偿款。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和补偿款,正是依据200号文的资金专户管理的规定做出的。至于市财政局在将土地出让金转入资金专户时,作何种账务处理,这都不影响土地出让金构成转让款一部分的性质。更何况,市财政局的账务处理是从避免搬迁企业挪用资金考虑的,并未否定这是京棉公司转让土地所获得的收入。市财政局的答复没有提到转入资金专户的款项是北京市政府另行批给京棉公司使用的。因此,市财政局对转入资金专户的账务处理,并不能否认该笔款项来源于京棉公司转让原厂址土地,远洋公司将其在转让协议项下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转嫁给转让协议以外的市财政局或市政府,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五、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并未用于京棉公司。首先,资金专户中除市财政局转入的款项以外,转让款中不足11.7亿元的部分就应当是远洋公司负责支付,至于远洋公司提出的理由,都是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借口。京棉公司并不存在远洋公司所谓的农用地转用、征用问题,因此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与京棉公司无关。恰恰相反,是远洋公司在新增的建设用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当然应由其承担。
六、远洋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证明其非常清楚转让款的构成包括"返还"土地出让金。远洋公司认为其支付的现金和上缴地价款中的40%相加总额已经超过了11.7亿元,不存在债务。但是,京棉公司转让原厂址,远洋公司应当支付转让款,根据转让协议规定,转让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和补偿款,其中土地出让金的收取与规划的建筑面积有直接关系,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根据《京棉三厂及周围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为58.1万平方米,此后远洋公司多次变更了规划,至实际完成建设时,其在京棉公司原厂址土地上开发建设的面积达到了约71.8万平方米,增加了13.7万平方米。第二,如果远洋公司认为不存在"返还",就无法解释在规划面积为58.1万平方米的情况下,为什么其不认可将以此计算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转让款中的土地出让金。正是因为远洋公司知道其上缴的地价款中的土地出让金会"返还"给京棉公司,规划面积肯定会增加,由此"返还"给京棉公司的土地出让金还会增加,相应的也就进一步减少了其支付的现金部分,因此远洋公司才没有据此与京棉公司结算。第三,如果按照58.1万平方米的规划面积,根据远洋公司缴纳地价款的平均价716.33元/平方米估算地价款约为41
619万元,相应的市财政局转入资金专户的土地出让金约为13
318万元,这部分款项远洋公司无需再支付现金,减轻了其资金压力。既而,从转让款总价11.7亿元扣除前述土地出让金后,远洋公司本应向京棉公司支付现金10.36亿元。但截止至2008年9月远洋公司共向京棉公司支付了转让费9.59亿元,少支付现金约为7786万元。这其中扣除本案争议的4117万元,还余约为3669万元。对于上述增加的13.7万平方米,按照远洋公司缴纳地价款的平均价716.33元/平方米计算,将会增加地价款约为9814万元,市财政局转入资金专户的土地出让金约为3140万元,这部分款项是要从11.7亿元中扣除的,相应的远洋公司也就无需再支付相应的现金。据此,由于远洋公司规划建筑面积增加,市财政局返还资金专户的土地出让金增加,因此减少了远洋公司的现金支出。由此可见,远洋公司已经由于"返还"土地出让金获得了少付出近1.7亿元现金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远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京棉公司与远洋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转让协议中约定,远洋公司向京棉公司支付的转让费中包含土地出让金。但根据我国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基于其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支付。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将向政府职能部门支付的费用设定为远洋公司的义务和京棉公司的权利,必然是双方当事人在特定的国家政策下的考虑和安排,否则毫无意义。从双方当事人就土地出让金的缴纳约定为"原则上乙方直接将宗地转让费中的土地出让金上缴政府主管部门,并将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缴纳证明出示给甲方,据此乙方相应核减应支付甲方的宗地转让费"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将远洋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费用数额作为京棉公司收取的转让费数额,即远洋公司履行义务的数额和京棉公司享有权利的数额相等,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远洋公司所述双方在合同中作如此约定,只与远洋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有关,与土地出让金是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无关。此项主张与当事人订立本案标的额达11.7亿元的利益关系巨大的合同时,所必需具有的审慎相悖,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有关"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存在土地出让金能够完全返还的共同认识"的认定正确。
实际履行中,由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发布实施,使京棉公司实际得到的返还土地出让金数额发生了变化,即转让费发生变化,但该变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如继续按合同原条款执行,由京棉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有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远洋公司和京棉公司共同承担该损失,且基于远洋公司实际使用土地存在获取利润的空间,判决远洋公司承担大部分损失的处理,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妥。远洋公司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用途为由主张京棉公司承担,脱离了本案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远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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