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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崇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娟,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怡颖,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19层2112室。
法定代表人吴小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智辉,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思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2004年初,华思维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智辉经人介绍认识了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郭芝全,郭称可以承包工程,并称为运作工程需前期费用,为此城建集团在2004年7月8日收取了华思维公司"承揽工程前期费用"50万元,该50万元是华思维公司以转帐支票的方式支付的,华思维公司开具了两张工商银行的支票,一张是20万元,一张是30万元,城建集团将两张支票转入其在"农信丰台区卢沟桥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中,郭芝全让会计给赵智辉开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写:"今收到赵智辉承揽工程前期费用伍拾万元整",并盖有"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该笔50万元款项已经城建集团收取。本案中,华思维公司投入50万元,委托城建集团承揽工程,应属合法有效,城建集团在收取华思维公司资金后应尽善意管理人之义务进行建设工程之承揽,在没有承揽到建设工程的情况下,应返还华思维公司50万元承揽工程前期费用。城建集团未能及时返还华思维公司50万元(距今已5年10个月),致使华思维公司遭受一定数额的利息损失170
887.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城建集团返还华思维公司支付的"承揽工程前期费用"50万元;2、支付利息170
887.50元(利息损失暂计算到2010年4月23日,应支付到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城建集团承担。
城建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
1、华思维公司起诉后原确定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城建集团认为与华思维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承揽合同,也没有收华思维公司50万元前期费用。2、华思维公司提供证据所显示的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一分部公章是郭芝全私刻的,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财务专用章(1)也不是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22447号、(2007)丰民初字第5541号裁定就这个事实已经查明。3、城建集团从来没有郭芝全这个人,也没有授权郭芝全开立任何银行帐户,城建集团和郭芝全没有任何关系。4、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和最后认定部分,均认定了华思维公司对城建集团起诉案件中所涉帐户并不是城建集团批准设立的,该帐户的设立完全是郭芝全等人的私人行为,和城建集团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城建集团不同意华思维公司的诉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华思维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华思维公司出示2004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两张转帐支票原件,一张20万元,一张30万元,上述支票载明:出票人签章为华思维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1),被背书人,农信卢沟桥信用社,委托付款,并盖有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及郭芝全印章。华思维公司出示2004年7月8日收据原件显示:今收到赵智辉承揽工程前期费用伍拾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华思维公司另出示2004年6月26日授权委托书载明:华思维公司与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就今后一起合作土建项目一事,特委托员工赵智辉全权负责办理。
2006年,安徽省无为县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劳务公司)曾就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城建集团。中信劳务公司诉称:2005年3月11日,城建集团以其第九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中信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安全质量保证协议并签发了施工委托书,根据这些文件,城建集团承诺将西单国际公寓12万平米的工程承包给中信劳务公司,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0日,中信劳务公司向城建集团支付3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城建集团承诺于施工结束验收无质量和安全问题后退还。当日即支付城建集团30万元质量保证金,但事后城建集团既未将工程承包给中信劳务公司又未将质量保证金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集团退还3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经审理,法院认为:中信劳务公司起诉提交的工程质量保证协议和施工委托书所盖的章均是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章,其提交的30万元质量保证金财务收据所盖的章亦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的章,庭审中证人证言亦表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章系郭芝全等人私刻,现中信劳务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城建集团收取其30万元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2006)年丰民初字第22447号裁定书驳回安徽省无为县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一审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华思维公司的起诉,后华思维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09号裁定书载明:"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华思维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马连道支行万丰路分理处(原农信丰台区卢沟桥信用社)重新调取了涉案的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帐户相关开户资料及50万元款项的进帐情况,根据取得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对公帐户是根据城乡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原城乡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郭芝全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红章的开户申请开设的对公帐户,华思维公司的50万元款项确实进入了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帐户。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二审在银行调取的新证据材料显示,华思维公司的50万元'承揽工程前期费用'款项是通过转帐支票的方式进入了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帐户,该帐户是由城乡建设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开具的对公帐户,故城乡建设公司对于自己出具手续开具的对公帐户收取了涉案50万元款项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二审调取的新证据,一审法院以华思维公司未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华思维公司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11月,城建集团在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连道支行万丰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万丰路分理处)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以下简称卢沟桥支行),要求确认万丰路分理处2001年开立的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帐户的行为无效,要求该分理处注销该帐户。此案经一、二审后,二审法院另查明:郭芝全是一分部开户的代办人,其开户时提交的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城建集团公章和长方形印章亦均为复印形式,并非原始红色印章,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原始红色印章。万丰路分理处保存的一分部开户档案资料中有城建集团2002年12月18日向万丰路分理处(时名称为丰台卢沟桥信用社小井分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属于我公司下属单独核算单位,由于其项目业务量较大,下设十几个分部,工程量大,所以急需在你处申请开立基本帐户,请予办理为盼。"经审理后二审法院认定:在万丰路分理处保存的一分部开户档案资料中,没有城建集团明确表示同意为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其中,城建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资质证书复印件上的长方形印章内载明的"此件只限联系(此处空白)工程,郑重声明:本资料(证书)如未加盖集团公司印章均为无效,我集团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字样表明,该复印件的用途是仅限用于联系工程,且未加盖集团公司印章无效,因该复印件上并未加盖城建集团的原始红色印章,故该复印件不能视为城建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材料。姜立贵虽然时任城建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但仅有其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体现出城建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意思表示。关于城建集团于2002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首先,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在一分部开户一年后,其次,从该证明的表述看,应为城建集团为第九项目部申请开立基本帐户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视为城建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在城建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了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开户申请表上加盖了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财务专用章,仅能代表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意思表示。即使是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一分部申请开立帐户时,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是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的情况下,其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才符合开户规定。万丰路分理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分部开户时对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是否是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进行了审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在一分部开户时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须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一分部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时未提交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万丰路分理处为其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不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城建集团明确提出要求撤销不符规定开立的一分部一般存款帐户,应予支持。万丰路分理处开立一分部帐户的行为虽然不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尚不构成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城建集团要求确认开立一分部帐户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转帐支票、收据、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开立帐户申请书、姜立贵身份证复印件、(2006)丰民初字第22447号裁定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09号裁定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3225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郭芝全是一分部开户的代办人,其开户时提交的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城建集团公章和长方形印章亦均为复印形式,并非原始红色印章,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原始红色印章。城建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的长方形印章内载明的"此件只限联系(此处空白)工程,郑重声明:本资料(证书)如未加盖集团公司印章均为无效,我集团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因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并未加盖城建集团的原始红色印章,故该复印件不能视为城建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材料。而一分部开户申请表上加盖的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公章和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并不是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二者仔细对照应该是不同的,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公章系郭芝全等人私刻,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与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也是有天壤之别,并不是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所用的财务专用章。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郭芝全在办理一分部开户手续时提交了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只是郭芝全在开立一分部帐户时提供的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有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原始红章;而万丰路分理处开立一分部帐户不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行为给郭芝全开立一分部帐户提供了可乘之机。综合以上情况,城建集团对集团第九项目部公章有疏于管理之责,二审法院曾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09号裁定书明确认定:一分部帐户是由城建集团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开具的对公帐户,故城建集团公司对于自己出具手续开具的对公帐户收取了涉案50万元款项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华思维公司起诉要求城建集团承担返还一分部帐户收取的50万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华思维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承揽工程前期费用"50万元及利息,而同时华思维公司认可2008年一直在等待合作承揽工程,后来找不到郭芝全的人才诉至法院。故其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五十万元;二、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一月二十四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城建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在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信劳务公司与城建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经认定"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的公章并不是城建集团的公章。2、城建集团及下属第九项目部从来没有和华思维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承揽合同,而且也从来没有和华思维公司有过任何合作关系。华思维公司转帐支票的背书人盖章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及郭芝全人名章。3、该帐户是郭芝全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名义开立的,开立帐户时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第九项目经理部从来没有成立过一分部,也没有开立过帐户。而在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2244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一分部的公章是郭芝全等人私刻,所以说华思维公司只是将款项交给了郭芝全并没有给付给城建集团。4、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3225号城建集团诉开户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马连道万丰路分理处、卢沟桥支行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阐述"郭芝全是一分部开户的代办人,其开户时提交的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城建集团公章和长方形印章均为复印形式,并非原始红章……,涉案一分部帐户的性质是一般存款帐户,而非基本存款帐户"。5、上述判决中法院认为"城建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资质证书复印件上的长方形印章内载明的'此件只限联系(此处空白)工程,……,该复印件不能视为城建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材料'。在一分部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时未提交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万丰路分理处为其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不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帐户应予撤销。6、一审法院在认为部分已经对上述公章问题予以明确认定,同时也认定了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公章系郭芝全等人私刻,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与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有天壤之别。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定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芝全在办理一分部开户手续时提交了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综上,从一审法院的认定内容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充分证明城建集团并没有收取华思维公司的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思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华思维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城建集团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支票是对公的,款也进了城建集团开立的帐户,且郭芝全是一分部开户的代办人,开户时提交的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的是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原始红色印章。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城建集团对其下属第九项目经理部因公章管理不善导致郭芝全开立一分部帐户并收取华思维公司款项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本院曾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09号裁定书明确认定,一分部帐户是由城建集团出具相关手续开立的对公帐户,故城建集团对其出具手续开立的对公帐户收取了涉案50万元款项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华思维公司要求城建集团承担返还一分部帐户收取50万元款项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华思维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城建集团返还"承揽工程前期费用"50万元及其截止到判决之日的利息,同时认可2008年一直在等待合作承揽工程,后因找不到郭芝全才诉至一审法院的实际情况,其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城建集团称因其未收取华思维公司任何款项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六十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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