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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东。
法定代表人袁小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新亮,男,汉族,1969年7月31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大朱庄村14号。
原告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北奔牌混凝土搅拌车,并约定被告付定金10000元,提车时余款一次付清。违约方按日0.05%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以无钱提车为由据不付清余款,也不提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处理过,被告没有提车是原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与车辆不符。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有(2009)惠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0)惠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
庭审质证中,双方的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北奔牌混凝土搅拌车,被告付定金10000元,25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时货款两清。违约方按日0.05%赔偿对方损失。后在原告交货时,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车辆实际长度与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上的长度不符,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案件经审理,本院判决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定金10000元,解除双方的合同。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中级法院审理,本案被告撤回了起诉,本案原告撤回了上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称被告违约理由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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