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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刘选,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6号院12号楼2单元23号。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荆章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献伟,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冯刘选与被告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2年因原告和董天来向被告的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投资450万元。2003年1月16日被告分别与原告和董天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的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聘用原告和董天来为高级顾问,第一年付原告酬金30万元、第二年付原告酬金40万元、从第四年以后每年付原告酬金50万元;与董天来约定按市场纯收入的30
支付报酬,而市场的年纯收入为2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和董支付过顾问费。2009年12月31日原告和董天来签订合同权利转让书,约定董将其2003年1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8月6日通知了被告。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报酬。因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是被告被告的分支机构且已于2010年11月10日被被告注销,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董天来转让来的顾问费450万元及原告本人的顾问费345万元,以上共计79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1月16日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报酬;
证据二:2009年12月31日原告和董天来签订合同权利转让书、2010年8月6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董天来将会同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于此后通知了被告;
证据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是被告被告的分支机构且已于2010年11月10日被被告注销,2003年1月16日协议书上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的印章与被告工商登记上的印章一致;
证据四: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荆章文的谈话记录一份。证明荆认可2003年1月16日协议书上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的印章是其公司加盖的。
被告辩称,2003年1月16日的二份协议书均是无效协议。协议上的印章与现在被告处的印章不一致;被告与董天来也不认识;签订协议时原告是在职公务员,不能在企业中任职,原告和董天来从来没有在被告处从事过协调管理等工作,也没有给被告提供过任何服务,更没有为被告筹过资;董天来的协议是原告代签的,除打印的部分内容外,原告后来又用笔在上面添加了内容,对这些内容被告不知情,也不应认定;董天来转让债权也没有通知被告,并且债权也不存在;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最早归原邙山区木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的印章印模。证明现印章与协议书上的印章不一致;
证据二:1996年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的市场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该市场最早归原邙山区木材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上笔写部分是后加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二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见到的是协议的复印件,上面没有笔写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1月16日被告分别与当时是在职公务员的原告和案外人董天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的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聘用原告和董天来为该市场的高级顾问,负责对外协调工作,并参与管理。第一年付原告酬金30万元、第二年付原告酬金40万元、从第三年以后每年付原告酬金50万元;与董天来约定按市场纯收入的30%支付报酬。二份协议上加盖有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的印章,董天来的协议由原告代董签字,此后原告又在董的协议上用笔写上了"年纯收入为200万元。冯、董2003年前为市场筹资480万元条由荆章文收回,该二份协议同时生效。"。2009年12月31日,董天来和原告签订协议转让承诺书,称自愿将2003年1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转让给原告。2010年1月7日董天来又签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告知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及荆章文,其已将2003年1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转让给了原告;2010年8月6日董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给荆章文,但原告没有提供投递回执,被告也称没有收到过
。另查明,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由被告于2003年7月23日申请设立,2003年8月6日取得登记证,2004年8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是被告的分公司,2010年11月10日由被告申请、工商部门核准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是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并且被告已于2010年11月10日申请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将该分公司予以注销。因此被告应对原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的主体适格。2003年时原告作为在职公务员,依照当时有效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2003年1月16日与原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无效。另外原告也不能提供其参与原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的对外协调、管理等工作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34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003年1月16日原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与原告和董天来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冯、董二人要负责对外协调工作并参与管理市场,保证市场的正常运作。但原告不能提供董天来在被告处工作过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原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的纯收入情况;且董天来与原郑州自行车批发市场签订的协议书上"年纯收入为200万元"及"注,冯、董2003年前为市场筹资480万元之条由荆章文收回,该二份协议同时生效"的内容均为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原告关于由被告向其支付由董天来转让来的顾问费450万元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刘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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