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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伯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优胜北路分公司诉谢运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2023/8/5 14:30:00

原告郑州市伯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优胜北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1号院6号楼4单元1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蔡秋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运凤,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84号院11号楼3单元7楼东户。
原告郑州市伯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优胜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与被告谢运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要买房,到原告公司要求介绍一套房屋。经原告方工作人员介绍房源并带领被告数次实地看房,被告愿意购买案外人葛劲松位于金水路25号院7号楼9单元2层97号的房屋,在原告方给其双方数次做工作和主持下,其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卖该房屋的详细事项,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佣金和定金共20000元,其中佣金为16000元。但签合同当天,被告仅支付佣金3000元,剩余佣金即居间费13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四条的佣金条款内容,佣金16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佣金及定金共计20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公司要求介绍一套房屋,经原告方工作人员介绍,被告愿意购买案外人葛劲松位于金水路25号院7号楼9单元2层97号的房屋,在原告的主持下,葛劲松和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卖该房屋的详细事项,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佣金和定金共20000元,其中佣金为16000元。但签合同当天,被告仅支付佣金3000元,剩余佣金即居间费13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葛劲松和被告在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第四条对居间费的支付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伯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优胜北路分公司居间费13000元。
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谢运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