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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平舆县威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古槐镇解放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丁金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凌,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委托代理人秦怀连,男,退休干部,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镇解放街158-6号。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舆县威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威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岳凌、秦怀连,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顺驰第一大街四期12#、13#楼屋面防水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后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07年2月5日最终决算价款为73252元,由于露台防水工程施工时原料变更,价格没有单列计算,该价款又调到920元,最终合同价款共计74172元。加上被告做该小区17#、18#楼地下室防水修补款2000元,各项价款共计76172元。被告共支付原告4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717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17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款项变更为25172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无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最后决算,工程总价款应为73252元,且其中10%的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在保修期期满(2013年7月)后支付,而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是否退还质保金与本案无关。
被告同时提出反诉称,2009年3月,顺驰公司通知被告承建工程12#、13#楼防水工程出现五处漏水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来维修,但原告一直未派人维修,导致顺驰公司直接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从被告质保金中扣除费用22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876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及损失共计20960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与顺驰公司的合同中有关保修期约定与本案无关;2、本案合同被告没有让原告作坡檐防水,原告对坡檐漏水没有维修义务,顺驰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后扣除被告2200元与原告无关;3、被告称多次通知原告前来维修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已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没有违约行为;4、顺驰公司质保金已退还被告,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原告平舆县威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顺驰第一街四期12#、13#楼防水工程。2、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50.000m以上部分防水工程,工程工期按甲方通知要求。3、工程价款及支付:A、工程单价:材料4mm厚SBS-18℃聚脂卷材,单价27元/平方米,使用部位屋面及露台卷材防水;材料2mm厚聚氨脂涂膜,单价24元/平方米,使用部位厨卫间,阳台等;材料油毡瓦(甲供),单价人工及辅材6元/平方米,使用部位屋面及屋檐等部位。B、工程款支付:全部工程按图纸及设计变更施工完毕后,经五大责任主体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50%,竣工决算后再支付40%,剩余10%做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并约定保修期以业主单位与甲方所签合同规定的日期延长一年。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24小时内到位,最长7天内维修完毕,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另外乙方承诺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执行不力,愿接受下浮单价5元/平方米处罚,并承担其它所有损失。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顺驰郑东第一大街四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杨涌涛在负责人一栏签字。乙方一栏加盖平舆县威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有秦长松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防水施工,2006年8月2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2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海鲜向原告出具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决算表一份,内容为:"建设单位秦长松施工队,工程名称河南顺驰郑东新区住宅小区,工程或费用名称:12#、13#住宅楼屋面、檐间露台防水1618平方米,合价27元/平方米,合计43686元;12#、13#住宅楼卫生间防水540平方米,合价24元/平方米,合计12960元;12#、13#住宅楼挑檐挂瓦142平方米,合价6元/平方米,合计852元;12#、13#楼屋面保温钢板网挂瓦等工程1234平方米,合价11元/平方米,合计13574元;12#、13#屋面挑檐聚氨酯涂料218平方米,合价10元/平方米,合计2180元。以上合计73252元。"另注此决算为最终决算。2007年2月1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涌涛在该决算表上签字予以确认。2007年1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海鲜向原告出具秦长松施工队结算单补充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顺驰郑东新区住宅小区工程12#、13#住宅楼露台防水由原结算单价27元/平方米调整为35元/平方米,露台防水面积合计115平方米。工程款调增(35-27)元/平方米×115平方米﹦920元。"后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6月8日、2007年9月25日、2007年12月3日、2008年2月28日、2009年1月21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元,下余25172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交验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其与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金结算确认书》及河南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罗卫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防水施工单位所做12#、13#楼)在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无维修人员,河南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坡檐漏水、卫生间漏管根漏水安排第三方队伍进行维修。2010年11月所付尾款中扣除2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双方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坡檐防水,被告对坡檐漏水进行维修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007年2月5日、2007年1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凭证表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4172元,被告现已支付49000元,未付款为25172元。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中
10%即7417元为质保金,应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因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间为2006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该保修期尚未到期,故质保金7417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5172元中予以扣除,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75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已将防水工程交付被告,且已经第三方验收合格,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未进行维修,原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对于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其所做防水工程漏水并不予维修所导致顺驰公司从其质保金中扣除款项22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该费用属于质保金中解决的问题,本案对质保金并未处理,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舆县威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平舆县威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反诉费162元,由原告平舆县威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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