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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书增,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二十里铺村151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昌城,男,1974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翠花路7号39号楼55号。
委托代理人张俊华、王亚娟,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增诉被告尹昌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1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加工冷冻食品所需要的各类蔬菜。截止2009年4月2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22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年底偿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322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1869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2009年4月23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书增货款贰拾壹万叁仟贰佰贰拾壹元,(213221元),尹昌城"。证明欠款属实。[对欠条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担任焦作市亨得利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在此期间经被告之手为亨得利公司供货,截止2009年4月23日下欠原告货款213221元,因为被告系经手人,原告让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条。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09年5月1日,被告离开亨得利公司,离职时与亨得利公司达成了清款协议书,有被告追要部分外欠款偿还部分货款。2009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等人达成协议,约定有被告继续追付外欠款,除去客户无法正常结款或部分截留外,实际追回货款如实付给原告等人。如果被告与亨得利公司签订的清款协议对原告有效,那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也有效,在被告下余外欠款未收回前,原告无权起诉被告。2009年12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由于亨得利公司拒绝向外欠款单位继续供货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欠款难以追回,被告也无法支付原告下余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 ]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4月1日被告与焦作市亨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任亨得利公司销售部经理。[认为与原告无关。]
2、2009年6月3日被告与焦作市亨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清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亨得利公司应收款767614元由被告负责收回,用于支付亨得利公司应付货款437598.6元及被告在亨得利公司工作期间个人收入170871元。[认为被告与被告所在公司达成的协议、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无关。]
3、2009年6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亨得利公司所欠欠款转给被告。[认为担保内容与被担保人无直接关系,担保人在无第三方授权的情况下,担保人与被担保人达成的担保书无效。]
4、2009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款项是亨得利公司所欠的货款,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市场客户的损耗由乙方承担,被告要回外欠款后才支付给原告。[认为原告无法监督被告是否要回欠款,
被告是为拖延时间,该协议无效。]
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客户处收回款项后已及时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诉状中已经扣除。[无异议。]
6、证明五份。证明由于亨得利公司拒绝供货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欠款无法追回。在款项未追回前,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担任焦作市亨得利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2009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货款213221元欠条一份。2009年6月3日,被告与亨得利公司签订清款协议书一份,
该协议约定亨得利公司应收货款767614元由被告全权负责收回,用于支付亨得利公司应付货款437598.6元(包含本案诉争标的)及被告在亨得利公司工作期间的个人收入,剩余170871元被告支付亨得利公司7万元,余款100871元由被告个人支配。原告同意亨得利所欠货款213221元转给被告。2009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剩余163221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3221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693元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利息的支付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与焦作市亨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清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按该清款协议履行了部分清偿义务。故被告辩称为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由于亨得利公司拒绝向外欠款单位继续供货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欠款难以追回,被告无法支付原告下余货款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昌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书增欠款163221元;并于201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5053元,原告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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