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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23/8/5 14:30:00

原告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84号文馨花园27号。
法定代表人宋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晶,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长虹路11号院5号楼2单元1层东户。
原告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物业)诉被告陈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亚娟、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万嘉物业于2009年
1月13日与被告陈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交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纳,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每季度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60.2元,被告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物业服务费用908元、滞纳金1966.4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用的合法性及收费依据,被告违约应依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
2、原告催费律师函、特快专递回执证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至今未交,已构成违约;
3、物业管理公司撤离所管物业备案表,证明原告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撤离天和人家小区。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开发商承诺让自行维修,物业公司免物业费;被告车辆停放在小区院内损坏、电动车丢失、开发商自行停电导致被告电视机损坏,开发商经理王辉同意免除物业费,但没有免除,故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不应按此标准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和人家小区5号楼2单元1层东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8.98平方米。2009年1月13日,原告万嘉物业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万嘉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修、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当季费用;如果业主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应交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907.59元,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的滞纳金1952.83元。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撤离天和人家小区。在其管理中,被告向原告提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停放在院内的机动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丢失、开发商自行停电导致被告电视机损坏等问题,因问题未能妥善解决,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拒交物业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用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共建和谐家园是每一个公民、每一家企业应尽的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天和人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同时,被告作为业主也享有接受物业管理公司尽职尽责地服务的权利,对物业管理公司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权提出建议,有权通过调解、诉讼等合法渠道予以解决,但不应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进行对抗,因为这种行为不仅是违约行为,它还会造成秩序混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企业,通过此次诉讼,应当认真反省自己在工作中是否存在瑕疵,是否有急需改进之处,本院期望原告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多与业主沟通,相互增进了解,共建和谐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07.59元,并自200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至2011年5月1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