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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水泥制管厂。
法定代表人郑东远,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粮食局鑫源粮油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明欣,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城县水泥制管厂(以下简称制管厂)与被上诉人方城县鑫源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制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文,被上诉人鑫源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份,双方约定:1、土地位于豫01线八里桥南端路东,面积三亩,具体范围以界标为准。2、年租金每年贰仟捌佰元人民币,租金一次付清。3、租赁期为贰拾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4、租赁期内的土地登记费、土地使用费等规费由甲方承担。5、租赁期内乙方所进行的大型添附应征得甲方同意,待20年租赁期结束后,通过双方协商,所投入的如地面硬化、建造大门如车间厂房等合理作价,抵年租金,往后延续年限。6、土地交付时甲方应保证三通一平,即通电应为三相生产电,变压器由甲方提供。使用管理权归乙方,但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用电,电费按电业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若变压器需维修,由乙方负责,所花费用按各用电户电度数合理均摊。路通为一般卡车通行至公路,经营中的生产费用由乙方负担,因甲方原因致乙方不能正常使用土地时,由甲方赔偿乙方每天经济损失300元整。7、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存档一份。甲方签名盖章,乙方签名盖章,二00三年八月三十日,2005年至2006年问,被告在该租赁土地上盖4层生产楼1栋,2层办公楼1栋。并办理房产证。
原审认为:原告方城县水泥制管厂与被告方城县粮食局鑫源粮油加工厂于2003年8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鑫源粮油加工厂未经原告同意于2005年至2006年建生产楼1栋,被告的建房行为违反协议约定,但被告建房并不违反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土地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鑫源粮油加工厂的违约行为未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违约建筑物,恢复原状,并终止合同履行,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城县水泥制管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200元,由原告方城县水泥制管厂负担。
制管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在认定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又认定被上诉人建房并不违反双方土地租赁约定,原审判决存在逻辑错误,另外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64条的法条作为判决依据错误,该法条与本案无关。在程序上原审法院拖延办案时间,上诉人于2006年9月4日提起的民事诉讼,直到2001年3月2日才收到了一审判决。
鑫源厂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违约,建厂房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在一年的建房期间内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土地租赁协议,原有房屋破旧无利用价值,被上诉人建房符合合同目的,建房后也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源厂的建房行为是否导致土地租赁合同的终止,新建厂房是否应予拆除。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双方于2003年8月30日所签订租期为20年土地租赁协议效力本身均不持异议,其争议的焦点在新建厂房是否导致了土地租赁合同的终止及新建厂房是否应于拆除上,也即新建厂是否导致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出现。就能否进行大型建筑物建设问题,该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所进行的大型添附应征得甲方同意,待20年租赁期后,通过双方协商,所投入的如地面硬化、建造大门和车间厂房等合理作价,抵年租金,往后延续年限"。该条款说明对该地的使用上存在鑫源厂建设新厂房的可能,但要求其新建厂应取得制管厂的同意,鑫源厂未经同意,自建厂房存在着违约行为,但未有证据证实该违约行为造成出租方的重大损失,故建房行为不足为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上诉人所请求的解除合同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建厂房是否应予拆除问题,该厂房已经建成,并办理了房权证,拆除该建筑必然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且保留厂房并不完全违背土地租赁协议之约定目的,至于该建房是否违反城市及土地管理规划问题,则是由行政部门处理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问题,上诉人并未就终止合同的诉求,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审引用该法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方城县水泥制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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