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描二维码添加微信
原告河南宏达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单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志、石相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尚战军,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东庄镇马固村628号。
原告河南宏达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尚战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沙门路北城市北岸住宅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并与宏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购买该房时该房已于2008年9月30日达到入住条件并已交房,合同中约定2008年12月22日付余下222000元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按揭手续,也没有入住城市北岸小区,且始终联系不到被告,事已两年但房款始终无法收回,导致直接损害原告利益。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17760元,及还款利息59567元,共计773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2、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
3、证明、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备案表一组,证明本案房屋的信息,及原告已积极履行了合同,而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房款致使房屋无法过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55992元,但到2008年12月22日支付剩余房款时,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且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也未入住过该房屋。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同样支付了房屋首付,但按约定要交纳剩余房款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该房屋至今无法过户。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又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致使该合同不能得到实际完全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宏达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尚战军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7760元及还款利息59567元,共计77327元。
本案诉讼费1733元,由被告尚战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咨询电话
官方咨询电话15155224343
咨询电话
回到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