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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海臣诉安德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3/8/5 14:30:00

原告韩海臣,男,汉族,1953年6月16日生,住山东省曹县桃源集大寨东街195号。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德仓(安德昌),男,汉族,194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北关镇崔坝村委。
原告韩海臣与被告安德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给被告供应模板,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4日、5月19日给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条及欠款条,欠原告模板款45400元,保证金10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并退还保证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共计5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0年4月4日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来保证产品的质量;
2、2010年5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模板等一批货物,货款共计454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并打下欠条一份;
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接收了该批货物。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保证金后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模板,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而是在2010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模板款45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也不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及交纳保证金,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保证金的诉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德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海臣货款45400元并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
本案诉讼费1185元,由被告安德仓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