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因与赵森、中华联合南召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新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森,男。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森、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召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城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2日13时,原告驾驶京KG7052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白河店车站南100米路段时,与同向张荣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52元,并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经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城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给张荣富包括医疗费16177.38元、摩托车损失344元、误工费9078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30元、停车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5869.38元的80%即32695.5元,该判决各方上诉后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并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京KG705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227411311000332000517),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0207411311000335000201),该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均为一年。其中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中华联合南召分公司是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存在。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赔偿第三者张荣富包含车损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2695.5元。被告辩称第三者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称第三者停车费用500元是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予以支持,故对该500元应予扣减。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超出限额的第三者险医疗费8177.3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第三者险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5008元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中予以理赔,赔偿额为15008元,原告车辆损失1152元和第三者张荣富的车损344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理赔,赔偿额为1496元。对于第三者张荣富超出限额的医疗费8177.38元,被告应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177.38元×85%×70%=4865.5元的赔偿责任。在事故中,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15008元+1496元+4865.5元=29369.5元,被告已赔付11798元应予扣减,下余17571.5元理应继续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96元,超出部分原告未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华联合南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承担。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109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医疗费16177.38元错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为14927.38元。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152元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
被上诉人赵森答辩称,一审遗漏院外治疗费3840元,医疗费应为20017.38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险,车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所有的京KG7052号轿车在原审被告处投保有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0207411311000335000201),该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0000元,保险期为一年。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森的医疗费用经核对应为14927.38元(医疗费10811.28元、检查费276.1元、院外治疗费3840元),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超出限额6927.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121.8元(6927.38元×85%×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中华联合南召分公司处投商业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0000元,故对被上诉人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1152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令赔偿被上诉人赵森误工费9078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30元,车辆损失费1496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赵森损失共计28625.8元,扣减已赔付的11798元,下余16827.8元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支持其理赔款11096元,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