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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成林与被告赵龙梅买卖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原告柳成林,男, 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龙梅,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成林与被告赵龙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赵龙梅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成林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分三次在其处购买沙发,共欠其沙发款2118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沙发款21180元及利息。
被告赵龙梅辩称:其不欠原告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0日、2009年6月2日及2009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其沙发款21180元未付;
2、账薄两本,证明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份,其与被告多次发生业务来往,共计约355000余元。该账页内容系原告工作人员林建平及苗东霞书写。
3、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三笔,并非偿还原告所举证的三张欠条上的欠款,该三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三张欠条系其所写,但称已将欠款偿还完毕;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清单上只有原告方人员签字,没有被告签字;认为证据3来源不合法,没有加盖银行部门公章,不能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转账凭单三份,证明:被告通过邮政银行向原告转去沙发款21250元(账号为604990102211080040),该存折是原告工作人员林建平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存折是林建平的属实,但该款与欠条中的款项不是一回事。此存折系被告在原告处批发沙发的另一笔款项,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应抽回欠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系其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且仅系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未加盖银行公章,但该明细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该存折账号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成林在济源市商业城天坛商厦三楼四川家具城经营家具,被告赵龙梅在济源市邵原镇经营家具店,原告起诉前,双方经常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曾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柳成林沙发款3400元,叁千肆佰元整。欠款人:赵龙梅,2008、8、10"
;"今欠到柳成林沙发款贰仟柒佰捌拾元整。邵原:龙梅"
;"今欠到柳成林沙发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邵原:龙梅,2009、6、2"。被告提供的转账凭单转入账号、卡号均为604990102211080040(该存折是原告工作人员林建平的),转入款项分别为2009年9月18日转入9000元,2009年9月29日转入6100元,2009年12月7日转入615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业务来往惯例为:原告先送货给被告,被告有钱就当场给付原告,被告没有钱就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通过汇款方式或现金形式付给原告,付款时也不是按照每次交易的数额进行支付的,而是在被告付款后原告根据被告付款的数额,将相应数额的欠条交给被告或自己销毁。另查明,至原告起诉前,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且双方未对货款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经常性的买卖业务关系,原、被告亦认可双方未进行账目结算,因此,仅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能客观还原双方业务往来的全部情况,现原告仅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证据明显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柳成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