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田诉被告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原告李福田,男,193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乔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北乔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福田与被告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告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长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修建铁路货场,占用其口粮田1.5亩及开垦的荒地2.3亩共计3.8亩,经其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每年支付其土地租赁费4000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ⅩⅩⅩ支付其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4000元后,又给其出具了证明条,承诺于每年3月份付款,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4000元经其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4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公司为完成铁路专用线的改建,经北乔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济源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18亩土地的建设用地手续,其中包含有部分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按照2009年其公司与北乔庄村委签订的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其公司向北乔庄村委支付土地补偿款为每年每亩1500元,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北乔庄村委支付而不应向其公司主张。另外,北乔庄村委向被占地的农户发放2009年麦季土地补偿款时,原告家的补偿款是由户主李王强委托儿子李正签名领取的。原告并非家庭户主,如要代表家庭起诉,应取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2、原告家的口粮田为1.5亩,对该1.5亩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原告不具有土地使用权,不能取得土地补偿款。3、2010年4月,其公司的铁路专用线改建动工,正当从东向西垫高至原告家的承包地时,原告以未收到土地补偿款及在路边所开荒地大于承包地亩数为由,阻拦公司施工,为能继续施工,其公司委托当时的股东之一ⅩⅩⅩ去与原告协商,并将原告家当年的土地补偿款1500元和所开荒地的一次性补偿款2000元共计3500元交由ⅩⅩⅩ去处理。但ⅩⅩⅩ当时为满足原告的非分要求,个人又补贴给原告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ⅩⅩⅩ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未经公司授权,该行为系ⅩⅩⅩ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30日ⅩⅩⅩ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其的土地亩数及应付款时间。2、2010年
5月1日其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复印自克井镇信访办,证明被告支付其2010年占用土地补偿款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ⅩⅩⅩ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也未授权ⅩⅩⅩ出具任何证明,故该证明对其公司不具有任何效力。另外,占地3.8亩与事实不符,原告家所分配的土地是1.5亩,支付土地补偿款应按其公司与北乔庄村委签订的合同履行。证据2,该证明其公司没有见过,不清楚,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克井镇北乔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济政土建字(2008)34号;证据1、2证明其公司占用的18亩土地系经批准,原告家共5口人,除了所分的1.5亩口粮田外原告对所开垦的2.3亩荒地不具有土地使用权。3、2009年6月份其公司与北乔庄村委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4、济源市土地测绘站出具的北乔庄村宗地图一份;5、2011年3月31日克井镇北乔庄村财务报销单封面及2009年麦季赔偿花名册一份;6、克井镇北乔庄村2010年秋季、2011年麦季占地款花名册一份;证据3-6证明其公司已将2009年至2011年的土地补偿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北乔庄村委,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北乔庄村委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原告无关。
本院工作人员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2011年5月10日对ⅩⅩ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ⅩⅩⅩ称:"李福田的证明条是我给出具的。我不是铁路货场的工作人员,只是在货场给李福田的儿子李王强帮忙。给李福田出具证明是因当时铁路货场延伸,李福田阻拦不让施工,因我跟他有点亲戚关系,后来村里及货场没有办法就让我去和李福田说说。当时跟李福田说是每年赔偿他4000元,是我和李福田二人去量的地,但我不清楚他家的哪些地是口粮田,哪些地是后来自己开的,量完之后李福田说有3.8亩,我看大差不差就认可是3.8亩。李福田非要让我给他打条,我也就给他打了,因为想着也不需要我承担什么责任,想尽快把他的事情了结,就写了货场负责人的身份,也没有加盖公章。我是从2005年开始在铁路货场帮忙,一开始我给李福田的儿子帮忙时李福田知道,后来公司改制以后我就不干了,我是大概2008年或是2009年走的。"
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中ⅩⅩⅩ的陈述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份,被告因铁路专用线修建货场的占地补偿事宜,委托其公司的股东之一ⅩⅩⅩ去与原告协商。2010年4月30日,ⅩⅩⅩ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铁路货场占李福田地3.8亩,每年3月份付款。货场负责人:ⅩⅩⅩ
2010.4.30"。2010年5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0年土地补偿款4000元,并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李福田收2010年地款肆仟元(4000元)
李福田 2010年5月1号"。其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的土地补偿款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ⅩⅩⅩ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占用原告的土地亩数和补偿款达成协议,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一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的土地补偿款4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ⅩⅩⅩ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不应支付原告4000元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公司委托ⅩⅩⅩ与原告协商的事实,且ⅩⅩⅩ系当时被告的股东之一,故ⅩⅩⅩ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福田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