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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东富,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蕾,又名张雷,男,成年,汉族。
原告葛东富与被告张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东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东富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7日、8月13日二次在其处拉面粉,共计欠款8366元,后于2005年8月10日归还3000元,下欠5366元,至今未还。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面粉款5366元。
被告张蕾未到庭答辩。
原告葛东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5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 东富面粉厂面粉壹佰袋整<1×49.8>
合计肆仟玖佰捌拾斤 单价0.84元/斤 张蕾 05.8.7";2、2005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 标面粉壹佰袋
每袋肆拾玖斤捌两。单价0.84元/斤 付款叁仟元整 李波 10/8。
张蕾13/8"。证据1、2证明被告在其处拉面粉共计欠款8366元,已归还3000元,现欠5366元。
被告张蕾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被告从原告处拉了200袋面粉,每袋49.8斤,单价0.84元/斤,价款总额共计8366元,并分别于同年8月7日、8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2张收到条。其中8月13日的收到条上载明"付款叁仟元整
李波 10/8",庭审中原告称李波系被告张蕾妻子,认可被告张蕾已支付面粉款3000元。剩余面粉款5366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面粉,有其给原告出具的2张收到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了提供面粉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被告出具的8月13日收到条上的记载内容,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面粉款3000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面粉款536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东富536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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