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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占奇。
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里。
委托代理人温洪亮。
原审被告康亚博。
上诉人康占奇因与被上诉人王万里、原审被告康亚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占奇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营、
王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洪亮到庭参加诉讼,康亚博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王万里经中间人杨三中介绍,给康占奇的嵩阳路与洧河路建设工地运送预制板,送到后结账。截止到2008年5月6日,王万里共给康占奇运送预制板5146米,康占奇工地雇员康亚博出具收到证明一张,证人杨三中证实,2008年康占奇拉预制板的市场价为18元。后,康占奇支付王万里预制板款40000元,余款一直推脱不还,王万里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万里与康占奇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康占奇应按照合同支付王万里货款,王万里、康占奇对预制板的价格约定不明,按照双方订立合同时履行的市场价履行。证人杨三中证实当时履行地的市场价为每米18元,因此预制板价格按每米18元计算较为合适,总价款为92628元(5146米×1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康占奇应再支付52628元,王万里要求康占奇支付5262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康亚博为康占奇工地的雇员,因打收据为职务代收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王万里要求康亚博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万里没有证据证明王万里、康占奇的货款支付时间,王万里要求康占奇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康占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万里货款人民币52628元;驳回王万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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