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周、刘现敏、杜志均、李国旗、崔小国与被告卢新生买卖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原告刘小周,又名刘周,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现敏,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志均,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国旗,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小国,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新生,又名卢革委,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小周、刘现敏、杜志均、李国旗、崔小国与被告卢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周、刘现敏、杜志均、李国旗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卢新生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520000元的价款购买五原告合伙经营的235小箱鱼和4大箱鱼,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后,开始卖鱼。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0元鱼款。2010年5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20万元的欠条一张,因被告违约,原告认为定金应成为被告向五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至此,被告仍欠五原告22万元鱼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2万元及利息;并确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20000元定金转为违约金。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系其所写,但该欠条不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另因政府调水调沙,鱼箱已被大水冲走。其不同意偿还该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卖鱼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约定有定金20000元;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以20000元定金折抵成货款后,还欠原告20万元鱼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饲养的鱼未交付被告就被洪水卷走,买卖关系不成立,不同意偿还欠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人卢××、卢××、卢××、陈××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和原告刘小周协商打欠条的情况。
(一)证人卢××称:其与卢新生是一个村的。2010年5月3日15时许,其去下冶信用社给孩子汇款时碰见刘小周与卢新生谈卖鱼的事,刘小周让卢新生写了20万元的欠条,刘小周说让卢新生把钱给了,才让卢新生卖鱼。
(二)证人卢××称:2010年5月3日15时许,在下冶信用社门口,见到卢新生夫妇和刘小周在一起说钱的事,刘小周让卢新生赶紧把钱给了,否则就不让卢新生卖鱼。2010年7月份,刘小周和刘现敏还在看鱼。
(三)证人卢××称:2010年5月15日16时许,在刘小周养鱼的住处,卢新生跟刘小周说想卖鱼,刘小周说把钱拿来后才能卖鱼。当时在场的人有卢新生、李小应、刘小周、李国旗和其在场。
(四)证人陈××称:2010年5月15日16时许,在五里沟刘小周养鱼的住处,听见刘小周说,卢新生不把钱拿来,不让卖鱼。当时在场的人有卢新生、李小应、卢省战、刘小周,还有一个叫老国的在场。2010年7月份,小浪底调水调沙时崔小国在场,因鱼被冲走,崔小国还撵到河中心,船都被冲走了。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内容都不属实,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卢××、卢××、卢××、陈××的证言,原告均不认可,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在小浪底五里沟养鱼。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卖鱼协议,载明:"甲方代表刘周(李国旗、刘现敏、杜志均、崔小国合伙人),乙方代表卢新生,经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2日在五里沟牛树圪塔老院共同协商。1、甲方将五里沟河面养的花鲢鱼11排235小箱、大箱4组共计伍拾贰万元整,卖给乙方上寨村民卢新生。2、乙方与当日付给甲方定金贰万元整,十天内再付甲方贰拾万元,剩余叁拾万元于5月3日前一次付清,乙方方可卖鱼。3、五里沟水面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款付清后该协议作废。甲方代表:刘周,乙方代表:卢新生,见证人崔××、卢××,二零壹零年四月二日立",2010年5月3日被告卢新生给原告刘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周鱼款贰拾万元整,于五月二十日付清。上寨村卢新生,2010年5月3号"
。庭审中,被告称政府调水调沙期间,鱼箱已被大水冲走。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卖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时就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该合同所形成的买卖关系依然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后被告给原告刘周出具的欠条,系有效债权凭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在签订卖鱼协议时并未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已支付的定金转换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因政府调水调沙,鱼箱被大水冲走,欠条不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不同意偿还欠款的辩解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五原告鱼款200000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