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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新华路烟厂对面余家园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勇,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清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玉,男。
原审被告尹新成,男。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洪玉、原审被告尹新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2010)宛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清建、被上诉人吴洪玉、原审被告尹新成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5日,合立公司给尹新成出具授权委托,尹新成作为合立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河南圣富煤业焦电有限公司进厂主干道工程项目洽谈及施工事宜。尹新成的职务是工程师、项目经理。8月26日,圣富煤业与合立公司签订承包协议,10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尹新成代表合立公司与吴洪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尹新成和吴洪玉均认可此协议,但合立公司称此协议系套用合立公司与尹新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庭审中询问合立公司是否对该证据申请鉴定,合立公司称现在不申请。吴洪玉与尹新成于2007年10月17日就圣富煤业进厂主干道工程签订"道路工程附加协议",并向被告尹新成支付了80000元工程定金,尹新成向吴洪玉出具了收条。至起诉之日已近两年,工程无任何进展,故原告起诉要求合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原审认为,尹新成作为合立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工程项目的洽谈及施工事宜,在合立公司与圣富煤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尹新成又作为合立公司的代理人与吴洪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和道路工程附加协议,两份协议均属项目的洽谈及施工事宜,并未超越其授权范围。同时,合立公司的授权委托也未禁止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合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视为授权不明,应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合立公司辩称尹新成系个人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协议是经济交往中一种重要方式,协议双方应诚实信用的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道路工程附加协议并支付了工程定金,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尹新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工程并未进展,转包行为是否合法,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定金的返还,吴洪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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