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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立公司因与吴洪玉、尹新成定金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新华路烟厂对面余家园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勇,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清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玉,男。
原审被告尹新成,男。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洪玉、原审被告尹新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2010)宛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清建、被上诉人吴洪玉、原审被告尹新成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5日,合立公司给尹新成出具授权委托,尹新成作为合立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河南圣富煤业焦电有限公司进厂主干道工程项目洽谈及施工事宜。尹新成的职务是工程师、项目经理。8月26日,圣富煤业与合立公司签订承包协议,10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尹新成代表合立公司与吴洪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尹新成和吴洪玉均认可此协议,但合立公司称此协议系套用合立公司与尹新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庭审中询问合立公司是否对该证据申请鉴定,合立公司称现在不申请。吴洪玉与尹新成于2007年10月17日就圣富煤业进厂主干道工程签订"道路工程附加协议",并向被告尹新成支付了80000元工程定金,尹新成向吴洪玉出具了收条。至起诉之日已近两年,工程无任何进展,故原告起诉要求合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原审认为,尹新成作为合立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工程项目的洽谈及施工事宜,在合立公司与圣富煤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尹新成又作为合立公司的代理人与吴洪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和道路工程附加协议,两份协议均属项目的洽谈及施工事宜,并未超越其授权范围。同时,合立公司的授权委托也未禁止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合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视为授权不明,应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合立公司辩称尹新成系个人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协议是经济交往中一种重要方式,协议双方应诚实信用的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道路工程附加协议并支付了工程定金,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尹新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工程并未进展,转包行为是否合法,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定金的返还,吴洪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洪玉1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合立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尹新成负担1500元。
合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洪玉是内乡二建公司业务经理,不是适格主体。尹新成是我公司人员,他与吴洪玉签订的合同超越了权限。
被上诉人吴洪玉答辩称,合立公司全权委托尹新成工程项目洽谈及施工事宜,尹新成应依约履行与我签订的合同。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尹新成答辩称,吴洪玉不具备签订工程合同资格,本案不存在是否违约问题,工程什么时间开工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存在定金双倍返还。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立公司授权委托原审被告尹新成代理与圣富煤业工程项目的洽谈及施工事宜,基于上诉人与圣富煤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尹新成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又与吴洪玉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和道路工程附加协议。尹新成在收取吴洪玉80000元定金后,并未依约履行协议的主要义务,致使工程未能按期施工,协议无法履行,对此尹新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认为尹新成与吴洪玉签订协议超越了代理权限,但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载明不可将工程转包,对该委托授权不明,上诉人合立公司和原审被告尹新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洪玉160000元,原审被告尹新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合立公司负担4000元,原审被告尹新成负担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