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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平与被告侯战林买卖合同

2023/8/5 14:30:00

原告王小平,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战林,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小平与被告侯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平诉称:2009年至2010年9月份,被告多次在原告的饲料经销部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饲料款17042元,但被告在书写时,故意将大写书写成"壹仟柒佰零肆拾贰元整",后其要求被告更正,被告不予更正,也未支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饲料款。
被告侯战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明细表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042元,两份证据上的内容均系被告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药品,2010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7042元未付。在被告书写的明细表下方有"欠17152-110=17042"的字样,被告书写的便条上的内容为"总款壹仟柒佰零肆拾贰元(17042元),侯战林,2010年9月28号",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书写的便条上的大写金额为壹仟柒佰零肆拾贰元,但小写的金额却为17042元,将便条上的内容与明细表上的"欠17152-110=17042"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7042元未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42元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平饲料款17042元。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