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小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2023/8/5 14:30:00
原告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端阳,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小腾,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汽运公司)与被告邓小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依法受理,并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端阳、张传斌,被告邓小腾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汽运公司诉称:2008年6月,被告与其公司就车辆挂靠营运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约定车辆入户及营运所需证照、各类规费、保险、税金等手续均由公司统一办理,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手续齐备后,双方签订书面挂靠协议,车辆投入营运。后其公司依照约定,为被告车辆办妥了一切所需证照,交纳了各种规费,垫付了保险费及车辆使用税,但被告却推拖拒交保险费及税金,并拒绝签订书面协议。因客运行业是一种高危行业,鉴于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无论是根据双方就车辆挂靠的约定,还是根据客运行政机关的要求,被告均应当与公司签订书面挂靠协议,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元贵立即与其公司签订固定格式的书面协议,如果被告不签订该书面协议,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另请求被告支付其公司已垫付的2008年保险费及税金共计4715.4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给付其公司已垫付的2008年保险费及税金共计4715.40元,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邓小腾辩称:其系原告公司的创办人之一,按原来其与原告的协议税金及保险是原告公司协助办理,并未委托原告购买保险,但原告公司未经其同意私自与安邦公司办理保险手续,现原告购买各项保险支付的保险费远远高于其自己购买支付的保险费,买回保险后未及时通知其,也未及时将保单和交强险标识交付其,按规定交强险标识应张贴于车上,否则要罚款2000元,其无奈才按往年惯例自己买了保险,故原告所买保险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其不应当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东方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下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3份、保单3份。证明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为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以及垫付的费用明细。
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以前未见过该保单和发票,其中交强险应有相关标识,标识应贴于车前挡风玻璃,但原告未交付其,且该保险金额明显高于其购买的保险金额。
被告邓小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0月28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1份;(2008)济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2005年10月28日开始车辆挂靠。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保单3份。证明其2008年7月24日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
3、证人孟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曾称其购买的保险便宜50%,但在交费时原告不承认便宜50%,并称哪便宜让我们上哪交,后其才自已购买保险。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保险公司有返点,返点是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的提成,不同的保险公司返点不同。
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2005年的规范书本身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涉及的问题无关,而本案涉及的车辆是豫U10828号车,而证据上的车是豫U05391号车,证据1本身不是协议,是公司内部对车主的责任规范,其是2008年6月才与被告建立挂靠关系,2007年以前其未与任何车主签定过书面协议。判决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还在二审审理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重复投保,被告的投保时间在后,况且在新车入户时必须购保险,不购保险是不能入户的,在2008年6月份已将保险等入户手续交于被告。证据3中证人的证言中显示其公司在办理保险时给被告讲述过,其它不认可。证据4中证人身份不明,且其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人和身份无从确认,且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一份,以其所有的豫U05391号牌客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经营期间的保险手续都是原告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2008年另出资新购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号牌为豫U10828,该客车开始营运后是以原告的名义营运,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元的管理费,双方就该新购的客车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2008年6月23日,原告在安邦保险公司为豫U10828号牌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商业险3份,保险费合计4792.40元。2008年7月24日、7月25日,被告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豫U10828号牌客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各1份,保险费合计5360.66元。另查,2008年之前被告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的投保情况,原、被告均认可由公司统一办理,由车主承担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事宜,2005年10月28日双方已签订《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该规范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签订时双方均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告加盖有公章,被告有签名,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
2008年被告更新了车辆,由豫U05391号牌客车变更为豫U10828号牌客车,被告虽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新的车辆挂靠合同,实事上原、被告双方仍存在的挂靠合同关系,按原车辆挂靠合同履行,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双方在不同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保险费投保的事实清楚,能够认定,主要争议在于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费被告应否支付;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中明确约定,"公司负责协调办理各种营运服务,如:车检、保险办费等手续,车主应按时主动配合完成",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应当是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即原告负责办理投保事宜,实际车主应予配合,故2008年原告为豫U10828号牌客投保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关费用,应当将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费支付原告。被告辨称2008年原告投保的保险费过高,投保后未及时通知其,也未及时将保单和交强险标识交付其,致其重复投保,原告所投保险责任应当自负,因一、保险发票显示被告自己投保支付的保险费高于原告投保支付的保险费,被告称其在保险公司得有返点未提供证据证明;二、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投保时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不妥;三、被告投保日期晚于原告投保日期,即使原告投保后未通知其,其也应当询问公司,支付费用后领取相关手续,或在确定公司未投保之后再另行投保;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小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008年保险费及税金共计4792.4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