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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凤兰,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石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贤,男,47岁。
原告周凤兰诉被告李玉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石胜涛、被告李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凤兰诉称,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业务。与被告李玉贤有业务往来。被告李玉贤一直拖欠水泥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下余5000元未支付。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李玉贤支付5000元水泥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玉贤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李玉贤是替原告销售水泥的,不应该向被告李玉贤要欠款。期间,被告李玉贤已经偿还过2300元水泥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凤兰与被告李玉贤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李玉贤购买原告周凤兰的水泥后,一直拖欠水泥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下余5000元未支付。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李玉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凤兰水泥款伍仟元整(5000).李玉贤.2008.9.30"。
被告李玉贤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周凤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玉贤支付水泥款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李玉贤出具了收条三份,一份载明"今收到玉贤交来货款捌佰元整.周凤兰.2008年12月15日",一份载明"今收到水泥款壹仟元整.刘德安.2008年11月26日",一份载明"收回水泥款伍佰元整.刘德安.2008年1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贤向原告周凤兰购买水泥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李玉贤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酿成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出具了三份收条,被告对周凤兰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刘德安的两份收条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凤兰水泥款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凤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玉贤负担30元,原告周凤兰负担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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