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家兵与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承包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原告焦家兵,男,1977年4月4日出生。
原告冯勇,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松、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
法定代表人齐百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铁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亮,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家兵与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煤业公司)生产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焦家兵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焦家兵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济源煤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诉讼中,本院根据焦家兵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以下简称济煤四矿)为本案被告,根据冯勇的申请依法追加冯勇为本案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家兵、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松、叶俊庆,济源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姚云东,济煤四矿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家兵、冯勇诉称:2008年12月29日,其二人与济源煤业公司下属的济煤四矿签订一份《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其二人承包济煤四矿,从事煤炭开采工作,开采的煤炭按照每吨155元的价格和济煤四矿进行结算,由济煤四矿对外销售,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共计4年。合同签订后,其二人向济煤四矿交付了150万元安全保证金。承包期间,济煤四矿欠其二人2009年1—4月煤款444247元、8—9月煤款836225元以及现场存煤约300吨的价款46500元,共计1326972元。扣除其二人在济煤四矿借款9笔共计710000元、济煤四矿代付工人工资492341元、代付卫生、保卫等费用68180元,济煤四矿尚欠煤款56451元。2009年11月3日,济煤四矿单方终止承包协议,给其二人造成巨大损失,济煤四矿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济煤四矿仅为济源煤业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企业法人济源煤业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其安全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济煤四矿解除承包合同之日<即2009年11月3日>起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给付煤款56451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时间、利率标准均与安全保证金1500000利息的计算时间、利率相同);3、二被告赔偿其二人直接经济损失1438230.30元、固定资产损失324468元以及解除合同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132118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对以上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济煤四矿辩称:根据《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如政策性停产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停产,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矿为了执行河南省以及济源市人民政府有关要求该矿进行停产整顿的文件精神才与二原告解除承包合同,该矿并无违约;2、关于二原告要求的保证金1500000元以及各项经济损失,因双方互欠款项,只有待双方对帐后才能确定应付二原告款的具体数额。况且,二原告在承包期间存在管理混乱、没有生产资质等严重违约情形,造成该矿矿井巷道两次被淹,部分巷道倒塌报废的严重生产事故,给煤矿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目前,该矿已将焦家兵、冯勇作为被告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焦家兵、冯勇赔偿因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1980000元,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济源煤业公司辩称:济煤四矿实际上是由张亮等人入股投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济源煤业公司并未向该矿进行投资,与济煤四矿仅仅是挂靠关系,且济煤四矿与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未经该公司授权,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煤业公司、济煤四矿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济煤四矿是济源煤业公司的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张××,济煤四矿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企业法人济源煤业公司承担,或济源煤业公司应在济煤四矿对外无力承担债务时承担责任;
2、2008年12月29日二原告与济煤四矿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书》及2009年5月29日的补充协议、2009年11月3日济煤四矿给原告出具的《关于终止<陕西采掘队施工队协议书>通知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通知)以及2009年10月30日原告冯勇、原告包工队调度人员谭××、济煤四矿办公室主任苗××以及原负责人张××的谈话录音材料(包括光盘)一份,录音主要内容为:张××讲:200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有不利的可以协商变动,其提出将原告方供给济煤四矿的结算煤价每吨155元降到125元、原告生产所用电费由济煤四矿承担变更为原告承担、原告所用工人的培训费由原告方全部承担。冯勇讲:对张××提出的各项修改意见均不能接受。张××讲:签订承包协议时双方都知道上面要求技改期间不准出煤,济煤四矿让原告方干也是偷着干,因情况变化太大,按原承包协议约定的每吨155元煤价结算,济煤四矿就会赔钱,不能再干了,双方可以对原协议进行协商逐步补充,如果原告方硬要执行原协议,那就上法庭,由法院判决。冯勇讲:价格不能降,电费也无法接受。张××讲:那就终止协议,双方把财产清点一下,以前的生产承包协议不算了。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与济煤四矿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济煤四矿要求将原承包协议约定的煤价155元降低到125元并由原告承担生产电费用,遭到原告拒绝后,济煤四矿单方终止了承包合同;
3、2008年12月29日、2009年3月30日、6月26日济煤四矿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分三次共向济煤四矿交纳安全保证金1500000元;
4、2009年11月25日济煤四矿给原告出具的1944247元煤款欠条、2009年5月20日济煤四矿给原告出具的444247元煤款欠条、2009年12月12日原告产煤队与济煤四矿签订的《陕西产煤队2009年8—9月产煤结算表》各一张以及济煤四矿煤场存煤照片7张,证明济煤四矿欠其2009年1—4月采煤款444247元、2009年8—9月份煤款836225元,以及济煤四矿单方终止承包合同时煤场遗留原煤价值46500元,以上3项煤款共计1326972元;
5、原告为济煤四矿购置固定资产明细表一张及原始凭证33页,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为济煤四矿购置设备资产价值324468元,该设备由济煤四矿负责人验收合格并安装到矿上后在购货发票上签字注明"已接收",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应由济煤四矿支付相应价款,以上资产从最早购买时间2009年7月截至解除承包合同之日止,按3个月折旧,按照机器设备折旧年限10年期满后残值按5%计算的通用计算方法,以上设备的折旧为324468元×(1-3%)÷10年÷12个月×3个月=7868.35元,故以上设备的目前实际价值应为324468元-7868.35=316599.65元;
6、济煤四矿就原告在停产后所提工人工资等问题所作书面答复一份、2010年4月12日原告会计陈××出具的关于济煤四矿停产天数的证明一份、原告单方制作《停产期间甲方(济煤四矿)应补生活费》明细表一份,证明济煤四矿停产后,并未通知原告方工人放假,原告工人当时均在工地等待,停产期间工人生活费226605元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由济煤四矿赔偿;
7、河南天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由于济煤四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固定资产投入损失为324468元、2009年1—12月份承包期间的管理费用、生产费用、工资支出、工伤费用、职工食堂费用等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438230.30元;
8、国家统计网公布的2008年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统计数据的资料4张,证明在承包协议终止后的预期可得经营利润损失应为:投入的成本×未到期的承包期限×成本费用利润率18.67%,结合证据8鉴定报告中审定的投资成本,可以计算出因济煤四矿违约给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2132118元。
济煤四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双方仅是挂靠关系,济源煤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第2组证据中的生产承包协议无异议,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是张××未经该矿授权私自签订,不予认可;对终止协议通知无异议,但终止协议通知上已载明终止合同是因为政府行为等因素、原告方不愿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承担停工放假期间采煤工人生活费等所致,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给原告下达终止协议通知;济煤四矿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确系张××、冯勇等人的录音,但认为济煤四矿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张××,因张××系公务员,该矿于2008年12月将负责人变更为张亮,张××已退出该矿,张××已与该矿无关,该录音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录音中显示当时原告属于政府要求的停产整顿长期放假期间,双方是在协商问题而不是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两张欠条和《结算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结算表》不属于债权凭证,当时款项已经结清,不能以该结算表来重新主张权利;对存煤照片有异议,该7张照片上并不能证明现场存煤的堆放时间、数量以及由谁开采。对第5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折旧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该矿有关人员在单据上签字仅证明以上财产已经办理入库手续,而该矿仓库在承包期间由原告管理,故双方解除承包协议时应当重新进行清点。对第6组证据中的书面答复本身无异议,但该内容属于双方所提的用工计划,并非双方确认的原告实际用工人数、天数、计算标准及应得工资额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且该记录内容反而显示该矿反复停产是政府行为;陈××系原告雇佣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停产期间甲方(济煤四矿)应补生活费》上记载原告的工人数量、停工天数未经矿方核实,系原告单方所制,不予认可。且当时系政策性停产3天以上,济煤四矿均已通知原告工人放假,根据生产承包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有异议,该矿是由济煤四矿作为发包方投资建设,原告方仅仅是承包采煤业务,在承包期间虽投入极少量的辅助设施投资,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在承包协议终止后也要由济煤四矿回购,而原告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却将济煤四矿的所有投资作为原告的投资范围,明显错误,且双方终止协议系政府政策性停产所致,即使有损失也由原告自负。
济源煤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济煤四矿的质证意见相同,并认为以上证据与济源煤业公司无关。
济煤四矿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2009)15号文件《关于做好全市停工停产整顿煤款有关工作的通知》、济源市停工停产检查验收工作领导小组济煤整(2009)68号文件《关于做好全市停工停产煤矿整顿验收工作的报告》各一份,证明签订承包合同时济煤四矿属于正常生产的煤矿,从2009年3月份开始属于停产整顿的煤矿,因2009年9月8日因河南省平顶山一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济煤四矿即被政府下令停产整改,与原告终止生产承包合同属政府政策性行为所致,并非该矿违约所致;
2、2009年10月16日原告包工队向济煤四矿递交的《关于对延续停产井上、井下用工费用的报告》、2010年6月26日谭××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济煤四矿诉焦家兵、冯勇赔偿经济损失1980000元一案开庭笔录中焦家兵、冯勇提供的证人谭××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6日的《关于对延续停产、井上、井下用工费用的报告》是由原告方出具的,谭××当庭证明2010年6月26日的书面证明确系其本人所写,谭××当时系焦家兵、冯勇施工队的调度室主任,该报告是由谭××转交给了该矿,原告包工队在该报告中认可当时已被告知从2009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停产放假一个月,复工时间无法确定,济煤四矿矿长是张亮而不是张××,终止承包协议的原因除了政府政策性停产外,还因原告不愿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工人生活费的违约行为所致;
3、2009年12月10日原告包工队出具的关于原告方使用济煤四矿液压支柱、短梁、长梁的证明条以及2008年12月28日财产清查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使用济煤四矿液压支柱461根、短梁171根、长梁12根,现该财产并未在矿上使用,共计价款488100元,该款应由原告方偿还;
4、2009年11月5日济煤四矿制作的关于代发2009年1—3月该矿矿长、生产矿长、技术矿长、机电矿长以及安全矿长等"五职"矿长的工资22500元、5—8月维修巷道费用等内容的明细表一份,证明济煤四矿代原告支付"五职"矿长的工资22500元,支付维修巷道等费用110035元、支付拆除井下部分设施费用28000元,以上共计160535元应由原告承担;
5、济煤四矿董事会会议纪要两份、济源煤业公司济煤(2009)11号文件《关于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聘任及分工的通知》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5日经济煤四矿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张××辞去该矿董事长和矿长职务,且张××从该矿退出全部投资,2008年12月29日经该矿董事会研究免去张××的董事长和矿长职务,任命张亮为董事长兼矿长,2009年2月13日济源煤业公司下文任命张亮为济煤四矿矿长,之后张××已与济煤四矿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张××等人的录音对于该矿无法律效力;
6、2008年12月12日、18日、27日济煤四矿工作人员出具的荆梢实物入库单3张以及2009年2月17日原告会计陈××审核签字的3439根坑木便条一张,证明在原告承包之前济煤四矿购置了价值23696元的荆梢,由原告在承包期间使用,另原告经陈××签字使用该矿坑木3439根,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7、2009年11月该矿制作的出煤生产日报表13张以及值班绞车司机出具的每次出煤车数记录28份,证明原告提供证据4中照片上显示目前现场存放的煤和矸渣,并非原告方生产,而是该矿在终止承包合同之后自行开采。
二原告对济煤四矿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济煤四矿在该两份文件下发前后一直在组织生产,原告是内部承包,对外管理事务由济煤四矿负责,济煤四矿并未告知原告政府要求停产整顿的情况,济煤四矿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与政府要求停产整顿的行为无关。第2组证据中的书面报告无原告方人员签字,并非原告方出具,不予认可,谭××在其他案件中的证言,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以上固定资产和设备应由原告免费使用,且该证明条上已载明全部交付矿上使用,仅有其中的61根液压支柱在焦作进行修理,因无力支付修理费,目前仍在焦作修理厂存放。对证据4中济煤四矿代付"五职"矿长工资22500元无异议,对维修巷道等费用110035元和拆除井下设施费用28000元不予认可。证据5中济源煤业公司的任命文件没有负责人签字和公章,两份会议纪要,也没有加盖济源煤业公司公章,况且,两份会议纪要显示会议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29日,而2008年12月29日张××仍与张亮一起作为济煤四矿代表与原告签订生产承包协议,2009年5月29日张××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足以说明签订生产承包合同时以及承包期间张××仍系济煤四矿负责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荆梢并非原告方使用,坑木条仅是对坑木数量的统计,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方使用。证据7系济煤四矿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目前现场存放的存煤和矸渣属于济煤四矿在终止生产承包协议后开采。
济源煤业公司对济煤四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济源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月4日济煤四矿入股协议书及济煤四矿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济煤四矿是由张××、张亮等人入股投资所建的股份制企业,办理有营业执照,双方系挂靠关系,济源煤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告对济源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股协议书仅证明济煤四矿资金的来源,根据工商注册登记,济煤四矿属于济源煤业公司的分公司,济源煤业公司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济煤四矿对济源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济煤四矿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和终止协议通知以及认可录音确系张××与冯勇等人的录音,本院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济煤四矿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济煤四矿对第4组证据中的两张欠条和《结算表》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7张照片上并不能证明现场存煤的堆放时间数量以及由谁开采,该照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济煤四矿对第5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折旧方法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济煤四矿对第6组证据中的书面答复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陈××的证言,因陈××系原告雇佣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予采信。停产期间甲方(济煤四矿)应补生活费》所载原告工人的人数、天数未经矿方核实,且系原告单方所制,不予认定。济煤四矿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济煤四矿对证据8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因原告方依据的投资额来源于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且该矿是由济煤四矿作为发包方投资建设,原告方仅仅是承包采煤业务,在承包期间虽投入极少量的辅助投资,该计算方法也不符合本案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原告和济源煤业公司对济煤四矿提供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济煤四矿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书面报告虽无原告方人员签字,但谭××作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证实2010年6月26日的书面证明系其本人所写,因谭××当时系原告的调度人员,且也是原告方提供的证人,故谭××证言的应当真实可信,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二原告和济源煤业公司对济煤四矿提供的证据4中济煤四矿代付王职矿长工资225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另外,维修巷道等费用110035元、拆除井下部分设施费用28000元因原告方不予认可,济煤四矿表示在本案中暂不要求,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及。二原告对证据5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和济源煤业公司对济煤四矿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原告对济煤四矿提供的证据7不认可,该证据系济煤四矿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原告和济煤四矿对济源煤业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济煤四矿煤场存煤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均认可煤场存煤7吨、煤矸渣130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济煤四矿于2007年6月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并办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登记负责人为张××,该企业属性为私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济源煤业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于2002年4月13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29日,张××、张亮代表济煤四矿(甲方)与焦家兵、冯勇(乙方)签订了一份《生产承包协议书》,载明:一、承包方式及范围:甲方将煤矿的地面管理、井上井下生产事项、安全生产、巷道开拓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管理,做好劳动组织,从事煤炭开采及巷道开拓工作。二、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1、煤炭的承包价款按照乙方开采吨数进行结算,每吨煤的承包价款为人民币155元。计量方式按销煤过磅吨位为标准;6、甲方负责全矿井的生产用电设施、电费以及有关配套设施,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三、甲方职责:10、甲方负责对乙方的工程监督、安全监督、煤质监督,乙方在生产所需采购的设备材料必须持有煤矿安全标志,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入井使用,待协议终止时,归甲方所有(按国家折旧指标结算)。四、乙方责任:l、乙方负责井上下全部生产、维修、运输、提升直至地面运输生产管理、维修人员的组织管理,并支付其工资;7、若因政策性停产或整顿,每次超过3天以上,甲方应补给乙方工人每人每天生活费15元,甲方通知乙方放假,不计生活费(人数由甲乙双方领导按天核对人数为准);五、双方约定进巷、煤质以及结算方式和其他:2、2009年是甲方矿井技改年,技改工作由甲方负责安排,严格按照技改设计方案施工,乙方必须执行技改措施,完成月计划,围绕技改开展工作,否则按吨煤工资奖惩。技改工程所进岩巷费用,由甲方承担;5、如政府或政策要求长期停产或其不可抗拒的因素长期停产,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协商处理;8、乙方承包范围:生产所需开拓、掘进、回采、全部巷道维修、巷道密闭、运输、供电、防治水、排水、提升、通风、抽水、防尘等设备设施,直至把原煤和矸石从工作面运输到地面煤堆和矸石堆,所有工序中的井上下工作人员的工资、原材料消耗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电费由甲方承担。六、违约责任:1、为了保证乙方能最大限度做到安全生产,安全保证金总计3000000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向甲方交纳1000000元,下余2000000元分期付给甲方,在合同期满后,该押金由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2、本协议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3、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乙双方对地面和井下生产经营所需房屋、木材、井上井下电器设备、电缆等财产设备进行登记造册、财产评估,办理移交手续。固定设施和设备乙方免费使用,坑木等作价归甲方所有,价款在吨位工资中扣除。所有仓库材料登记造册。合同到期时,乙方全部返还,损坏照价付给甲方;4、如因甲方违约,甲方应赔偿乙方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以及所造成的可预期承包价款利益;5、如因政策性停产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停产,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8、本协议发生纠纷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济源市人民法院处理。9、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履行地在济源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6月26日分三次向济煤四矿交付安全保证金共计1500000元。
2009年3月27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济政(2009)15号文件《关于做好全市停工停产整顿煤款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济煤四矿作为停产停工整顿的煤矿范围,凡2009年12月底之前仍未经验收合格的、停产停工整顿期间违法违规进行生产或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予以关闭。之后,济煤四矿仍然组织原告包工队井下采煤作业。承包期间,济煤四矿欠原告2009年1—4月的生产煤款、补助款及岩巷款共计444247元未付。2009年12月12日二原告产煤队与济煤四矿签订《陕西产煤队2009年8—9月产煤结算表》一份,载明:2009年8月—9月原告采煤队采煤共计价款836225元。
另外,
二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10月26日分9次在济煤四矿共计借款710000元。济煤四矿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92341元,代原告支付2009年8—10月卫生、保卫、杂活等费用共计68180元,代原告支付2009年1—3月"五职"矿长工资22500元。另外,原告为济煤四矿购置部分设备资产,价款共计324468元,均由该矿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在购货发票上签字并注明"已收到"。其中,二原告将矿上61根液压支柱在焦作进行修理,因无力支付修理费未能及时送还济煤四矿,经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该61根液压支柱应由二原告负责支付修理费并将送还济煤四矿,在本案中暂时从二原告应得款项中按每根450元(共计27450元)扣除,待二原告支付修理费将61根液压支柱送还四矿后,济煤四矿仍按每根450元退还价款。以上资产扣除61根液压支柱价款27450元后,剩余设备价款为297018元,扣除折旧7868.35后,目前实际价值应为289149.65元。
2009年10月16日原告包工队向济煤四矿递交的一份《关于对延续停产井上、井下用工费用的报告》,载明:"济煤四矿老板并矿领导:9月8日平顶山新华四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后,我矿坚决执行省、市政府果断决策提出的八项举措,从9月10日至10月10日停工停产放假一个月进行隐患整改,确保安全。对这次停工停产一个月时间,井上、井下同工费用陕西包工队于9月10日向济煤四矿老板、矿领导递交了双方必须尊重当前井下实际和井上实际,对在放假一个月井上、井下用工费用愿和四矿老板、矿领导坐下来协商解决的请示报告,但时满一个月未得到四矿对其费用怎样解决的批复。...二、10月4日包工队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0日"关于切实做好煤矿整顿验收工作"的通知,对复工矿井11月1日赴组织验收,省政府正在就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专题研究,待有关政策出台后再组织实施的政策。由此说来,济煤四矿复工时间是没有准确日期的,同时也是无止境的。...四、第一次停工停产放假一个月,9月9日,按四矿规定至10月10日。现已超出5天,什么时间复工没有准确的答复,陕西包工队的态度是对10月10日以后的井上、井下用工费用提出不予再承担,望四矿老板、矿领导考虑,怎样解决得到双方公平为宜。特此报告,望批复!"2009年10月26日济源市停工停产检查验收工作领导小组下发济煤整(2009)68号文件《关于做好全市停工停产煤款整顿验收工作的报告》规定济煤四矿继续作为停产停工整顿范围。2009年10月30日冯勇与张××等人曾在一起就原承包合同内容变更事宜进行过协商,当时张××提出将原告方供给济煤四矿采煤的结算价格每吨155元降为每吨125元、原告方采煤所用电费由济煤四矿承担变更为原告承担、原告所用工人的培训费由原告方全部承担,冯勇拒绝接受,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11月3日济煤四矿向原告方送达一份《关于终止<陕西采掘队施工队协议书>通知书》,载明:陕西队焦家兵、冯勇二同志:协议自2009年1月份生效实施以来,因政府行为和管理等因素影响,你方合同履行情况较差。1O月1O日以来,在股东多次要求变更协议情况下,为保证协议履行,矿方多次协商出台补充协议,你方无视我方沟通协商通知,致使协商未果。11月3日下午5时在张××、苗××、冯勇、谭××四人协调会上,冯勇明确答复:协议不得变更,并指责我方建议属蛮横要求,拒绝协商,堵死协商之路,致使双方引发争议。为保障股东利益免遭更大损失,根据矿方董事会决议,现通知你方自11月4日八点班起,《陕西采掘队施工协议书》终止执行,你方须派人在3日内办理完财产移交手续,5日内离矿,如对此有异议,可以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解决。特此通知。之后,原告方未再进行采煤。诉讼中,经本院做工作,济煤四矿于2011年1月20日、4月18日分两次共付冯勇25000元。
2010年7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济煤四矿煤场存煤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均认可煤场存煤7吨、煤矸渣130吨。按生产承包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每吨155元计算,7吨煤计款1085元,但济煤四矿认为该煤、矸渣是合同解除后该矿自己开采,二原告认为是在合同解除前原告方工人开采,济煤四矿尚未支付该价款;原告称现场所存煤矸渣当时均系尚未过筛的煤,应按四分之一的含煤量计算为(130吨÷4×155元/吨)5037.5元,济煤四矿认为现场存放的是矸渣并不是尚未过筛的煤,只能按每吨25元的价款计算,共计3250元。
另查明:济煤四矿于2010年1月14日将焦家兵、冯勇作为被告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焦家兵、冯勇赔偿因其二人无相关资质且在承包期间违章开采导致部分巷道报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80000元。该案诉讼中,焦家兵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焦家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焦家兵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济中民管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目前该案尚未审结。在本案诉讼中,济煤四矿表示同意返还焦家兵、冯勇安全保证金1500000元,但不同意放弃在济煤四矿诉焦家兵、冯勇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中对焦家兵、冯勇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主张的安全保证金15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在合同期满后由济煤四矿一次性退还给原告,且济煤四矿也表示同意在本案中返还焦家兵、冯勇安全保证金1500000元,故原告要求济煤四矿返还安全保证金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产承包协议约定该保证金在承包期满后一次性退还原告,而济煤四矿在生产承包协议终止之后未能及时返还安全保证金,故原告要求济煤四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生产承包协议终止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济煤四矿欠原告2009年1—4月的生产煤款、补助款及岩巷款等444247元未付,双方无异议,济煤四矿应予支付。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2日原告产煤队与济煤四矿签订《陕西产煤队2009年8—9月产煤结算表》可以证实截至2009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时济煤四矿欠原告煤款836225元未付,济煤四矿称已将该款支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济煤四矿支付该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煤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以及延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济煤四矿支付固定资产价款324468元,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在承包期间所采购的设备材料待协议终止时归济煤四矿所有,按国家折旧指标结算,因当时原告所购设备由该矿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均已在购货发票上签字并注明"已收到",济煤四矿称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后应当重新进行清点,而济煤四矿在承包期间并未对接收以上财产提出异议,济煤四矿也未能提供原告在承包期间将上述财产私自转移或处理的证据,故应当认定以上设备已由济煤四矿接收并由该矿使用,况且双方终止承包协议后济煤四矿事实上已经接收该矿矿上的全部财产,故济煤四矿要求重新进行清点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济煤四矿应当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扣除61根液压支柱价款27450元后,剩余设备价款297018元,扣除折旧费7868.35元后,目前实际价值应为289149.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现场存煤价款,因本案中系济煤四矿单方通知终止生产承包合同,当时济煤四矿并未组织双方履行现场清点手续,导致现场财产无法查清的责任应由济煤四矿承担,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实,双方均认可现场存煤7吨、煤矸渣130吨,原告要求济煤四矿存煤按7吨、煤矸渣130吨按四分之一的含煤量计算赔偿价款61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放假期间工人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停产期间应补生活费》、陈××的证言以及济煤四矿的书面答复意见,《停产期间应补生活费》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记载的原告工人人数、天数等内容未经矿方核实,该证据不予认定,陈××系原告雇佣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予认定,书面答复意见的内容含糊不清,且从该内容分析看该证据属于济煤四矿所作用工计划的性质,并非双方确认的原告实际用工人数、天数以及应得工资额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原告向济煤四矿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使用,况且,根据承包协议约定若因政策性停产或整顿每次超过3天以上、原告已被通知放假的,不计生活费,根据原告包工队向济煤四矿递交的《关于对延续停产井上、井下用工费用的报告》可以证明当时原告明确知道济煤四矿为执行省、市政府有关停产整顿的要求从2009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停工停产放假一个月进行隐患整改,济煤四矿的复工时间没有准确日期,故原告要求济煤四矿承担放假期间工人生活费22660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协议终止后的直接经济损失1438230.30元,均系2009年1—12月份承包期间的管理费用、生产费用、工资支出、工伤费用、职工食堂费用等,而这些费用发生在双方终止生产承包协议之前,系承包期间原告组织生产、获得利益而支出的正常费用,原告将该费用作为终止合同的损失让济煤四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济煤四矿终止生产承包协议的原因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3月27日、10月2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分别下发文件要求对该矿进行停产整顿,履行合同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济煤四矿长期属于停产停工整顿、无法正常生产所致,根据生产承包协议约定如因政策性停产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停产,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济煤四矿在承包期间所欠煤款、固定资产投资以及现场存煤价款,共计1575744.1元,济煤四矿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因济煤四矿系济源煤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济煤四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原告债务时,不足部分依法应由济源煤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济煤四矿借款710000元,济煤四矿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92341元、代原告支付卫生、保卫、杂活等费用68180元、代原告支付"五职"矿长工资22500元,原告均无异议,应从济煤四矿欠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济煤四矿要求原告支付该矿荆梢价款23696元和3439根坑木的价款问题,原告不予认可,济煤四矿提供的荆梢入库单上并无原告方签字,坑木条上仅显示是原告会计对坑木数量的统计,济煤四矿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以上荆梢和坑木已由原告接收使用,故济煤四矿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济煤四矿经本院转交给原告的25000元应从原告应得款项中一并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焦家兵、冯勇安全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终止承包合同之日<即2009年11月3日>起计至焦家兵、冯勇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焦家兵、冯勇固定资产价款、承包期间所欠煤款以及现场存煤等剩余价款共计257723.1元。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焦家兵、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17元,由焦家兵、冯勇负担34787元,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负担16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