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运中因与方城县董楼村四组、董付桂、余海涛为土地承包合同纠
2023/8/5 14:3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运中,男。
委托代理人 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杨集乡董楼村第四村民小组。
代表人 陈书英,女。
代表人 张有明,男。
代表人 王朋,男。
代表人 马长学,男。
代表人 张有付,男。
委托代理人 张满长,方城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付桂,又名董付贵,男。
原审第三人 余海涛,男。
上诉人杨运中因与被上诉人方城县杨集乡董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董楼村四组)、被上诉人董付桂、原审第三人余海涛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上诉人董楼村四组的五位代表人陈书英、张有明、王朋、张长学、张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长,被上诉人董付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余海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时任杨集乡董楼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董付桂,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未经四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杨运中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属于董楼村四组集体所有的丹阳寺北坡荒山承包给被告杨运中,承包期限为参拾年,自2006年11月至2036年11月10日,协议上董楼村四组代表董付桂,群众代表董玉兴、陈香签名,2001年3月30日被告董付桂作为杨集乡董楼村四组代表与第三人余海涛作为乙方,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未经四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该承包合同约定:将属于董楼四组集体所有的丹阳寺地荒山承包给第三人余海涛,承包期限为伍拾年自2001年3月31日至2051年3月31日,协议上董付桂(贵)签名,第三人余海涛签名,杨集乡村委加盖公章。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余海涛既未交承包费,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4月12日,原告董楼村四组以被告董付桂、杨运中,未经法定承包程序签订合同为由请求确认被告董付桂与被告杨运中2006年11月11日所签的《荒山承包协议书》无效。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余海涛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确认董付桂与杨运中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董楼村四组后也请求确认与第三人余海涛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方城县杨集乡董楼村第四村民小组是丹阳寺北坡荒山的集体所有权人,这是客观事实,由杨集乡董楼村委予以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也予认可。被告董付桂无论是否是杨集乡董楼村四组的组长,其本人均无权利将该组集体所有的荒山私自承包给第三人和被告杨运中,被告杨运中,第三人余海涛均系董楼村四组以外的村民这是不争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被告董付桂、杨运中,第三人余海涛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两份承包合同经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并由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村民同意,将四组所有的丹阳寺北坡荒山发包给本组以外村民被告杨运中,第三人余海涛。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董付桂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即法定承包程序将四组所有丹阳寺荒山与被告杨运中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协议书》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付桂、杨运中辩称,签合同时群众知道开过大会,合同上有两个群众代表签名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其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对二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余海涛作为第三人其要求确认被告董付桂与杨运中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无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确认被告董付桂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有效,因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付桂与被告杨运中于2006年11月1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董付桂与第三人余海涛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三、驳回第三人余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运中负担。
杨运中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荒山承包协议是在召开村民大会后所签的,并且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董楼村四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应维持。
董付桂答辩称:荒山承包的事,村民都知道,村民代表也签字了,承包款也分了,承包协议应有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本案中董楼村四组并无召开村民大会,被上诉人董付桂也当庭承认当时仅是给有些村民说了并无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此事,此外被上诉人董楼村四组对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的董玉兴、陈香的村民代表身份提出质疑,上诉人杨运中和被上诉人董付桂均未提供董玉兴、陈香系村民代表的相关证据,另外该承包协议虽然在方城县司法局杨集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但未经当地乡(镇)政府批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