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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才与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原告王小才,男,1965年12月1日生。
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国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小才与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才、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才诉称:2009年春,被告搞厂区建设用其运输的沙子、石料合计款项为10000元,其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付,至2010年5月9日才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其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其货款10000元。
被告辩称:当时原告是给其公司建筑队运输沙子和石子,是建筑队欠原告的钱,后来建筑队给不了原告的钱,和原告一起去找公司,把债务转移给公司,后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总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已给付原告15000元,现尚欠10000元,其要求原告给其开发票。并提出反诉,称原告拉的石子部分质量不合格,打的地面脱落、松软,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5月9日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到王小才现金壹万元整。 特此立据 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 加盖有公章
2010-5-9。证明被告欠其款10000元。
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拉的石子部分质量有问题,其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春,原告给被告公司建筑队运输沙子、石子,该建筑队欠原告货款未付,后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1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的石子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并预交反诉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出具发票,因发票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其可以通过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本案不予审理。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的石子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并预交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才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