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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春明,男,成年。
被告冯小应,女,成年。
被告陶传文,男,成年。
被告王春明,男,成年。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春明、冯小应、陶传文、王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明、冯小应、陶传文、王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王春明在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22‰,并由被告冯小应、陶传文、王春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将利息清至2008年7月20日。2010年4月29日,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春明、冯小应、陶传文、王春明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春明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冯小应、陶传文、王春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154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
被告王春明、冯小应、陶传文、王春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春明、冯小应、陶传文、王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9日,被告王春明在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22‰,并由被告冯小应、陶传文、王春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将利息清至2008年7月20日。另查明:
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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