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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春治与刘彦良合同纠纷一案

2023/8/5 14:3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春治。
委托代理人胡爱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良。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春治因与被上诉人刘彦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春治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斌到庭参加诉讼,刘彦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刘彦良、付春治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刘彦良将所承建的位于登封市徐庄乡郑庄村二组舜帝大街1—8标、8—13标商住楼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付春治。承包范围为,所有未贴瓷砖的外墙及外部构件、内墙各个未贴瓷砖部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
2008年11月17日,付春治所雇佣的工人张朋军在粉刷三楼外墙时不慎摔伤。因刘彦良原系登封市颖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南公司)员工,张朋军以颖南公司为用人单位,向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7月2日,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认定张朋军在建筑的工地上所受伤情构成工伤。
2009年8月30日,付春治出具一份"张朋军系付春治所雇工人,不属于颖南公司职工"的证明一份,颖南公司以此为依据书写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未申请行政复议。


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张朋军于2010年6月10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颖南公司赔偿12万余元。仲裁裁决作出前,刘彦良、付春治于2010年6月30日共同签订的承诺书1份,承诺若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颖南公司承担对张朋军的赔偿责任,费用由刘彦良、付春治双方共同承担,承担后刘彦良、付春治之间再按双方的协议处理。
2010年7月6日,张朋军与颖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登人劳仲调字第30号劳动争议调解书,约定颖南公司支付张朋军工伤待遇57000元。当天,刘彦良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向颖南公司交付了57000元,由颖南公司交付了张朋军。现刘彦良以双方共同签订的承诺书及劳务承包合同为依据,要求付春治支付刘彦良所垫付的57000元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刘彦良、付春治所签承诺书及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承诺书的约定,就颖南公司对张朋军所负担的赔偿责任,刘彦良、付春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而在刘彦良、付春治内部的责任承担上,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之约定分配。因双方约定付春治对安全事项负责,刘彦良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故付春治应对因员工人身遭受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彦良无责任,刘彦良因张朋军受伤所垫付的57000元,付春治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付春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彦良人民币57000元。

付春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朋军的工伤赔偿纠纷,于付春治无任何关系。2、原审认定刘彦良为颖南公司垫付的57000元无证据。3、刘彦良垫付的57000元系个人所为,与付春治无关。4.即使认定承诺书,也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刘彦良二审未到庭,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答辩称:1、支付张朋军57000元的事实,有仲裁文书、颖南公司的收款条为证。2、本案适用的是合同责任,并不是民法上的公平责任。付春治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承诺书以及双方劳务承包合同,对案件事实、责任的承担都已约定的非常明确,原审以此划分责任正确。颖南公司和张朋军的收款条,对付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付春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付春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