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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戚兴辽,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齐明珠,女,成年。
被告张江波,男,成年。
原告戚兴辽与被告齐明珠、张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兴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其卖给二被告粉碎机用锤头,被告齐明珠给其出具了欠条,共欠其款9140元,后支付其1000元,尚欠其8140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欠款。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齐明珠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其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4日,原告卖给二被告(因二被告开有石料厂)粉碎机用锤头,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140元,被告齐明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二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8140元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8140元,有被告齐明珠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1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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