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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方明买卖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亚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方明。
  申请再审人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铭晟车业)因与被申请人王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2010 )宣中民二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皖民申字第03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铭晟车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笑、韦大文,被申请人王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9日,一审原告王方明向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铭晟车业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合同,约定王方明向铭晟车业购买"10款森林人2.5XS豪华导航"汽车一辆。同月18日,王方明依约支付车款279800元,铭晟车业交付了车辆。同月21日,王方明收到铭晟车业邮寄来的合格证、商检单、保修卡、发票,次日,即持相关证件到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购置税。后在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方知该车并非"10款森林人2.5XS豪华导航"轿车。经查验,该车导航仪竟然有2006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历史记录,并且缺少应有的相关车辆仪器,技术参数及配置与合同约定的车型亦明显不符。铭晟车业采用虚假手段交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请求铭晟车业返还购车款279800元、赔偿损失27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铭晟车业辩称:王方明在铭晟车业购车,看中了本案这款2.5自动豪华版斯巴鲁车,要求加装导航仪及其他优惠条件,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经王方明对现车验收确认后,双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和汽车验收单。合同约定车辆的品名及规格是"2.5豪华导航","豪华导航"不是豪华导航版,而是自动豪华版车加装导航仪的意思表示。汽车验收单中明确记载王方明购买的为自动豪华版斯巴鲁车型,铭晟车业实际交付的车辆业经其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王方明对车辆确认后的付款行为,也证明其此前已明知所购买的车辆型号,其接收的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型号均与约定完全一致;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签署车辆交接单,提车后,即视为供方交付车辆合格,随车配件交付完毕。因此,铭晟车业交付给王方明的车辆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违约,更无欺诈,王方明诉请无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7日,王方明前往铭晟车业欲购买一辆"雷诺"牌轿车,但无理想中的车型现货。后经铭晟车业销售人员推荐并经王方明看货,而改为购买"斯巴鲁"牌汽车。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的品名及规格为"10款森林人2. 5XS豪华导航",颜色为蓝色,价款为279800元。该合同还对质量验收、随车配件、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王方明与铭晟车业销售人员在一份空白"汽车验收单"上签名。当日王方明因所带车款不足未提车,但为车辆交纳交强险保费1130元、商业险保费8215.66元。次日,王方明将车款279800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铭晟车业后,将所购车辆提走。该车发动机号为EJ25D823284,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JF1SH95FOAG102724,出厂日期为2009年5月,车身为蓝色。同月22日,王方明又缴纳车辆购置税24700元。此后,王方明在办理车辆上路等相关手续时,发现该车系"自动豪华版",而非"豪华导航版"。同月28日,王方明通过公证处对该车导航仪的导航记录进行公证,公证结果显示,该车车载导航仪有2006年4月的导航记录。
  根据王方明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涉诉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车不是"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豪华导航版"车型,而系"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自动豪华版"车型,该车车载DVD导航一体机系后期加装。现场勘查及技术分析中指出,车载DVD导航一体机为"键伍"品牌,相关连接线有明显改动、包扎痕迹,有一插件与线束直接包扎,另一插件已呈现松脱状态。庭审中,铭晟车业确认该车为"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自动豪华版"车型,并承诺应客户要求可以换装导航仪。双方为此曾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豪华导航版"车型。现王方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铭晟车业交付的车辆非约定车型,且车载DVD导航一体机系后期加装,故铭晟车业应承担违约责任。铭晟车业作为经营者,将"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自动豪华版"车型换装非豪华导航版车型的导航仪后销售给王方明,并对"豪华导航'系自动豪华加装导航仪的解释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倾向,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对王方明要求铭晟车业承担退车返款并赔偿一倍车款的诉讼请求子以支持。双方因退车后可能产生的其他事项可另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一、铭晟车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方明购车款279800元,并赔偿王方明经济损失279800元;二、王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发动机号为EJ25D823284,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JFlSH95FOAG102724,车身颜色为蓝色的斯巴鲁汽车提交给铭晟车业。案件受理费5497元,鉴定费15345元,合计20842元,由铭晟车业负担。
  铭晟车业不服上述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应为有效。(一)关于汽车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首先,生活消费既包括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消费,也包括满足精神、文化生活需要的消费。在城市,汽车与很多人的出行及休闲生活密切相关,应当属于《消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其次,对《消法》第四十九条所调整的生活消费,解释为包括汽车消费在内的与生活有关的消费,有利于打击和制裁假冒伪劣等恶劣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法目的。再次,在汽车经销商存在欺诈时,因汽车价格高昂,如果判决双倍赔偿有违公平原则,由此认为汽车消费不应属于生活消费的理由是不合理的。商品的价格不是判断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的依据,使用目的才是判断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的标准。(二)关于购买哪一种车型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的标的物应以合同中的约定为准。王方明所要购买的车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10款森林人2. 5XS豪华导航"。双方对"豪华导航"解释各执一词,但铭晟车业的理由显然不够充分。首先,应当了解2. 5XS豪华导航版车型与2. 5XS自动豪华版车型的区别在于豪华导航版带有智能钥匙系统即"一键式按钮启动',并带有DVD导航系统,销售价为289800元;而自动豪华版则没有该两项系统,销售价为269800元。铭晟车业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有必要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特别是标的物的名称记载明确,从合同全部内容的完整性来看,称"豪华导航"即为"自动豪华版加导航"不具有说服力;其次,铭晟车业认为是王方明要求在自动豪华版车型上加装导航仪,但王方明予以否认。若王方明要求在自动豪华版车型上加装导航仪,铭晟车业应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合同中明确注明,仅凭其单方陈述,较难采信;再次,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王方明尚未提车的情况下,铭晟车业即让王方明在汽车验收单上签名,主观上显有过错。该验收单上注明车辆型号为"森2.5自动豪华版",也不是所谓的"自动豪华版加导航"。铭晟车业作为汽车销售方,其有义务在购买方提车时,向购买方说明或提请注意所购买车辆的规格和型号,特别是在汽车验收单上注明的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的情况下,更应如此,而不是尚未交付就进行车辆验收。故铭晟车业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市场交易规则相悖。另外,即使王方明改变主意,同意购买验收单上的车型,铭晟车业也应当要求王方明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因此,铭晟车业交付的"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自动豪华版"车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车型。(三)关于铭晟车业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之行为。1、合同中明确约定车型为"豪华导航",但铭晟车业向王方明交付的是"自动豪华版"车型加装导航仪,与王方明意欲购买的车型明显不同。在加装导航仪的过程中,一是该导航仪并非原装,而是后期加装,且有2006年导航的历史记录,明显已经使用过;二是铭晟车业并不是汽车生产方,作为销售方,擅自改装车辆内部线路,欲对原车辆性能进行改变,以达到营利目的,对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不能正确估计,有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欺诈之故意行为;2、铭晟车业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自动豪华版"车型上加装导航仪是王方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方明所付购车款比"自动豪华版"车型高10000元,比"豪华导航版"车型的价格又低10000元,价格的差异,导致王方明一直认为是铭晟车业给其的优惠价,其已陷于一种错误的判断;3、王方明提举的录音笔录也可以证实铭晟车业的工作人员在诉讼前一直坚持认为争议车上的导航仪系原装,直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出来以后,铭晟车业才认为在加装导航仪的行为上存在不当之处,并建议协商解决。因此,可以认定铭晟车业在对王方明的车辆销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2010)宣中民二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7元,由铭晟车业负担。
  铭晟车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宁国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受理属于管辖错误。二、原审认定我司在本案中有欺诈行为,确为错误。首先,从对方签字的"汽车验收单"来看,上面清楚的记载了车辆型号是"森林人2.5自动豪华版",而非王方明诉称的"森林人2. 5XS豪华导航版"。其次,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自动豪华版车型的价格为26. 98万元,另加装导航1万元,合计价款为27. 98万元。而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豪华导航版车型的价格是28. 98万元。王方明诉称其付27. 98万元购买的是优惠价的豪华导航版车型无事实依据。再次,从我司开具的购车发票看,金额亦是26. 98万元,即自动豪华版车型的价款,其中并未包括配件(汽车导航)价款1万元。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方明是在空白汽车验收单上签名收车,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王方明在交款提车时,我司与王方明按"汽车验收单"中的内容,对车辆进行了逐项核对,并在"符合"一栏逐项"打钩"予以确认。王方明作为一名律师,不会、也不可能在没有验车的情况下,随意在空白的车辆验收单上签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方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7月17日下午3时许,王方明在吴林勇、朱前友的陪同下,到铭晟车业看此前订购的雷诺车有无到货。因雷诺汽车无现货,销售人员遂向王方明推荐斯巴鲁森林人汽车。王方明在看了停在展示大厅的斯巴鲁森林人2. 5XS汽车现货后,与铭晟车业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品名及规格为10款森林人2. 5XS豪华导航,颜色为蓝色,数量为壹辆,单价为279800元。还约定:质量验收,提车时,需方应仔细查验车辆,双方签署车辆交接单,提车后即视为供方交付车辆质量合格。随车配备见配置清单,需方应仔细验收,提车后即视为车辆的随车配置交付完毕,需方无权声称配置不全或不合格。合同签订后,需方即付全车款,供方在收到全部车款后即将车辆交给需方。供方保证该车为原装大贸手续。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因被违约而受损的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铭晟车业向王方明提交了汽车验收单,验收单一式两份,王方明在客户栏签字确认,验收单载明:车辆型号为森2.5自动豪华版,发动机号D823284,车架号JF1SH95FOAG102724,颜色为蓝,汽车验收单中的检查项目共有十八项,均为格式,除进口货物证明书等四项以文字表示"未到"和"已交"外,包括型号规格栏在内的其他各栏均打勾以示符合。当日下午5时许,王方明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交纳交强险保费1130元、商业险保费8215.66元。保险单载明:王方明的的身份证号342524196609270314,投保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为D823284、JF1SH95FOAG102724,型号为森林人FORESTER2.0XS越野车,新车购置价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679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2009年7月18日,王方明在向铭晟车业支付了合同价款后,提走了前日选定的车辆。2009年7月20日,铭晟车业向王方明出具了销售发票,并将发票和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日本富士重工业株式会社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保修卡一起寄给王方明,王方明于次日收到。销售发票载明:购货人王方明,车辆类型为越野车,产地为日本,合格证号为00050209,进口证明书号XIX9891597,商检单号B1459166,发动机号码EJ25D82328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JF1SH95FOAG102724,价税合计269800元。2009年7月22日,王方明持车辆销售发票到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购置税24700元。同月28日,王方明通过公证处对该车导航仪的导航记录进行公证,公证结果显示,该车车载导航仪有2006年4月的导航记录。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涉诉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的结论为:该车不是"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豪华导航版"车型,而系"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自动豪华版"车型,该车车载DVD导航一体机为"键伍"品牌,系后期加装,相关连接线有明显改动、包扎痕迹,有一插件与线束直接包扎,另一插件已呈现松脱状态。
  还查明:根据上海安吉斯巴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苏州明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铭晟车业置于展示车顶上的销售价目表、供购买者阅读的宣传资料以及汽车之家网站所载内容:10款森林人2.5XS即FORESTER森林人2.5XS,是日本国富士重工业株式会社生产并在2009年4月上海国际车展发布的新车型,其有豪华版或称自动豪华版和豪华导航版两款车型,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配置方向盘音响控制按键,后者配置一键式点火启动(智能钥匙系统)和6.5英寸TFT触摸显示屏的音响-DVD导航系统。在核心技术、变速箱、座椅、外部、及安全配置上则完全一致。斯巴鲁森林人2.5自动豪华版(豪华版)全国统一零售价为269800元,斯巴鲁森林人2.5豪华导航版全国统一零售价为289800元。
  另查明:王方明述称提车后使用该车行驶了七千余公里。2010年9月21日,一审法院扣划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款项588000元。宁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10年8月30日查封了涉案车辆,9月25日解除查封。目前,车辆仍由王方明持有。本案再审诉讼中,铭晟车业向本院表示,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其可以给予王方明补偿7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铭晟车业和王方明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一、二审判决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也不持异议,因而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无欺诈等使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款森林人2.5XS豪华导航"应为何车辆;铭晟车业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及其承担。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款森林人2.5XS豪华导航"应为何车型车辆问题。
  2009年7月17日,铭晟车业与王方明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10款森林人2.5XS豪华导航"一辆,单价及总价为279800元。而"10款森林人2.5XS"根据不同配置,有自动豪华版(豪华版)和豪华导航版两种车型,其市场统一销售价分别为269800元、289800元。合同约定的和上述两种车辆型号及其价格不一致,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是什么,现作以下分析:1、铭晟车业置于营业场所的销售价目表、供买受人查看的宣传资料以及相关网站均明确载明了"10款森林人2.5XS"两种不同配置及其价格,可见,铭晟车业实行的是明码标价销售。"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豪华版)和豪华导航版在配置方面不同。在自动豪华版(豪华版)CD位置上换装DVD导航一体机,其也可以取得与豪华导航版相同的导航和DVD播放功能。一般而言,对于购买如车辆等重大价值的商品,购买者在购买时定当对其品牌、型号、质量、性能、配置、外观以及价格等等方面加以咨商、了解、权衡并慎重选择。王方明选购"10款森林人2.5XS"车辆,其应当了解此款车型的两种不同配置、价格以及是否可以增减配置等情况。所以,合同对标的物和价款的约定应是王方明选择并与铭晟车业磋商的结果,其与价目表的不完全相同,不排除是双方当事人一种特别约定,即在价目表所载两种型号和价格基础上对于车辆内配置的取舍和价格的权衡后所作出的第三种选择。2、合同签订后,铭晟车业向王方明提交了汽车验收单,王方明签字确认。汽车验收单记载了被验收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及各项验收项目等重要内容,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凭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方明的签字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因而,此行为表明其对所购买车辆进行了实际查验,更表明其已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选定,其在验收单上签字的同时,验收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为EJ25D823284、车架号码为JF1SH95FOAG102724"森林人2.5自动豪华版"车辆即成为双方约定买卖的特定标的物。即使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特别约定不甚明确,甚至如王方明所称合同约定"豪华导航"即为"豪华导航版"的解释成立,那么王方明于合同订立后对车辆验收及提取过程中,对标的物的确认则使合同的约定得以明确或变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需方应仔细查验车辆,双方签署车辆交接单,提车后即视为供方交付车辆质量合格"。作为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人员,应当知道上述约定的法律意义并预测到实施约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更何况王方明是一名执业律师。由于王方明查验并提走所购车辆,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铭晟车业交付给王方明车辆符合合同的约定。在一审诉讼中,陪同王方明买车的吴林勇、朱前友作证称,王方明当时签字的为空白验收单。因该两位证人为王方明买车的陪同人员,而汽车验收单为原始形成的书证,按照证据认定的一般原则,吴林勇、朱前友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明显不及汽车验收单证明力,故应确认王方明在合同订立后对合同标的进行了实际查验,并对铭晟车业交付的车辆表示了认可。一、二审判决仅以吴林勇、朱前友的证人证言认定王方明是在空白验收单上签名,进而否定王方明对选定的车辆进行了实际查验,为认定事实错误。3、从保险单可以看出,2009年7月17日下午5时8分王方明即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记载了王方明身份证件号和与汽车验收单记载相同的被保险车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此投保行为明显为王方明所为或经其同意所为。王方明所投保的保险单对汽车验收单所证明的事实作出了进一步证明,也就是王方明对车辆查验后,发动机号码EJ25D823284、车架号码JF1SH95FOAG102724的车辆即成为双方合同约定买卖的特定标的物,该车的"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豪华版)"车型为双方约定买卖的车型。保险单将车辆型号记载为"森林人2.0XS"越野车,与事实不符,显为误填,故不影响保险单对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4、自动豪华版(豪华版)和豪华导航版的不同除了后者另配置DVD导航系统外,还配置一键式点火系统,因而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从铭晟车业置于营业场所的宣传资料、相关网站及车辆实物均不难得以知悉。如果王方明在订立合同时认为其购买的是"森林人2.5XS豪华导航版",其在提车并进行驾驶后就会立即发现该车不具有一键式点火系统,按情理即当提出异议。而事实并非如此,其不仅未持异议的提走车辆,还实际使用了较长时间。说明本案存在着王方明接受铭晟车业交付的车辆型号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5、铭晟车业于2009年7月20日开据了销售发票并于21日寄给王方明。该发票虽然未明确车辆为"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豪华版)",但载明的价格为此车型价格。可是王方明此时仍未对所购车型向铭晟车业提出异议,且还于7月22日持铭晟车业开据的销售发票并以此票面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此事实也可以说明王方明认可了铭晟车业交付的车辆型号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了配置有DVD导航一体机的"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豪华版)"车辆为合同约定买卖的标的物。上述分析符合合同的文义,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约及履约时的真实意思,体现了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王方明认为合同约定的"豪华导航"就是"豪华导航版",279800元为豪华导航版的优惠价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铭晟车业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及其范围问题。
  铭晟车业交付给王方明的为配置DVD导航一体机的"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豪华版)"车辆,此时,DVD导航一体机已成为车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但是,交付车辆上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是铭晟车业为履行与王方明合同关系而另行安装且单独计价的。客观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豪华版)"车辆和DVD导航一体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物,安装与否并不影响车辆的品质和基本功能,因此,安装或不安装完全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选择。所以,判断铭晟车业交付给王方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应将车辆本身和DVD导航一体机分别加以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本案中,就车辆本身而言,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方明对车辆选定、验收和提车行为系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也没有证据证明铭晟车业对于所售车型具有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前者是因后者所导致,故铭晟车业向王方明交付了其选定的车辆,符合合同的约定。由于车辆无质量和权利瑕疵,铭晟车业向王方明交付"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豪华版)"车辆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更不具有欺诈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铭晟车业交付的车型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构成欺诈,依据不足。王方明认为其购买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非原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从DVD导航一体机外观上看,其有明显的"KENWOOD"即"键伍"标识,王方明在查验车辆过程中以及提车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明知并接受。根据公证机关的公证,导航中控彩屏有2009年7月17日之前的若干记录。在一审诉讼中,经鉴定,铭晟车业为王方明购买的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存在安装瑕疵。上述事实,铭晟车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可以认定铭晟车业为王方明所购买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的产品,且安装上存在着瑕疵。由于DVD导航一体机存在的为隐蔽瑕疵,王方明在验收和提车时不可能及时发现,故不能因为王方明已验收和提车而使铭晟车业免责。铭晟车业在不告知王方明真实情况下将已经使用过的产品作为正品销售给王方明,有以旧充新的故意和行为,构成对王方明的欺诈。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及其承担问题。
  由于铭晟车业为王方明购买的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存在欺诈行为,故铭晟车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王方明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王方明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铭晟车业向王方明交付的为其选定的车辆,仅是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其对车辆质量和基本性能不构成影响,况且已安装在涉案车辆上而成为涉案车辆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用功能正常,因此,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在双方履行合同后,王方明对涉案车辆已实际使用较长时间。为发挥物的最大效用,维护交易安全,避免扩大损失,双方当应继续履行合同。因铭晟车业在为王方明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存在违约欺诈行为,合同价款可按照DVD导航一体机配置价格减少10000元,除此之外,铭晟车业还应按照DVD导航一体机价格另赔偿王方明10000元。鉴于铭晟车业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可补偿王方明70000元,据此,铭晟车业在承担上述责任的基础上补偿王方明50000元。王方明为车辆购买的保险及缴纳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正当且恰当,王方明的诉讼主张存在一定的正当理由,但其请求铭晟车业返还购车款并按合同价款一倍承担赔偿责任,与违约或欺诈程度及造成的损失不成比例。一、二审判决完全支持王方明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合同对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约定了管辖法院,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铭晟车业在一审诉讼时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对其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宣中民二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和宁国市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
  二、铭晟车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方明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王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