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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翟志龙、尹桂香、翟作中、苗聪借款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原告济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常娥,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翟志龙,男,成年。
被告尹桂香,女,成年。
被告翟作中,男,成年。
被告苗聪,女,成年。
原告济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翟志龙、尹桂香、翟作中、苗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志龙、尹桂香、翟作中、苗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翟志龙、尹桂香以将其位于济源市国际时代广场天下城的产权证号为2008-1330的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翟作中、苗聪作连带保证人为条件,向其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15万元,后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济源分行)与被告翟志龙、尹桂香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2008年12月3日,建行济源分行受其委托将约定的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翟志龙的帐户。但后来被告翟志龙、尹桂香在收到借款后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其有权提前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现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翟志龙、尹桂香给付其本金及利息共计154009.62元(其中本金143767.64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3月1日止)。从2011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四被告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3、处分被告翟志龙、尹桂香的抵押房产,优先支付被告所欠款项;4、被告翟作中、苗聪对被告翟志龙、尹桂香所欠其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翟志龙、尹桂香、翟作中、苗聪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翟志龙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翟志龙、尹桂香通过原告委托的银行借款15万元。
3、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翟志龙、尹桂香把已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抵押。
4、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翟志龙、尹桂香把已购的房产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
5、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翟作中、苗聪为被告翟志龙、尹桂香担保。
6、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翟志龙、尹桂香同意在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以其所购房屋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委托银行将贷款15万元划入被告翟志龙的帐户。
8、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翟志龙、尹桂香系夫妻关系。
9、中国建设银行济源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3月11日,被告共欠款154009.62元。
被告翟志龙、尹桂香、翟作中、苗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翟志龙、尹桂香、翟作中、苗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1日,被告翟志龙、尹桂香夫妻二人向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国际时代广场天下城A座2208室的房产一套。2008年12月3日,翟志龙、尹桂香与原告委托的贷款银行建行济源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济源分行向翟志龙、尹桂向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止。借款利息自贷款划入到借款人帐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3.375‰。在合同有效期内,入遇国家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但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若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建行济源分行均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抵押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翟志龙、尹桂香还以所购买的位于济国际时代广场天下城A座2208室的房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6.43平方米)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1月14日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手续;被告翟作中、苗聪自愿为翟志龙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之后,建行济源分行按约将15万元划入被告翟志龙的帐户。被告仅按约还本付息七期,后未再还款。截止2011年3月1日,被告尚欠本息154009.62元未偿还,其中本金为143767.64元。


本院认为:被告翟志龙、尹桂香在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5万元,由其所购买的房产抵押担保,且由被告翟作中、苗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委托的贷款行建行济源分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建行济源分行系受原告的委托发放贷款,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的房产抵押权于2008年11月14日设立。建行济源分行受原告委托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翟志龙、尹桂香应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翟志龙、尹桂香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违反了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息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翟志龙、尹桂香偿还借款1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翟作中、苗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翟志龙、尹桂香购买的位于济国际时代广场天下城A座2208室的房产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受偿,被告翟作中、苗聪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后价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志龙、尹桂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金143767.6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有权以被告翟志龙、尹桂香购买的位于时代广场天下城A座2208室的房产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受偿;
三、被告翟作中、苗聪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后价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翟志龙、尹桂香负担,被告翟作中、苗聪承担连带责任,暂由中国银行济源分行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