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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锦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密市锦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镇南湾。
法定代表人王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天王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松梅。
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锦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金潮公司向锦江公司出具往来账款确认单一份,载明:"已收到您公司发来的往来账对账通知单,经核对我公司账面欠您公司货款为232015.7元,账面差额多(少)5000元,误差原因为扣除质量问题5000(元)"。此后,因金潮公司未将货款足额支付给锦江公司,锦江公司遂提起诉讼。诉讼中,锦江公司认可金潮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向锦江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潮公司欠锦江公司货款232015.7元,有该公司向锦江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款确认单为证,予以认定。因锦江公司认可金潮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向锦江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该认可系锦江公司作出的对己不利的承认,系自认,予以采信,故金潮公司还应向锦江公司支付货款208015.7元。锦江公司称除往来账款确认单确认的数额外,还向金潮公司供货两次,价值共计34284.3元,因其证据不足,故对于锦江公司要求金潮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金潮公司未及时向锦江公司支付货款,金潮公司应当向锦江公司赔偿因延期付款所致的损失,且锦江公司要求金潮公司自锦江公司在法院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锦江公司要求金潮公司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锦江公司支付货款20801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锦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5元,锦江公司负担691元,金潮公司负担4244元。


锦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锦江公司与金潮公司2007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双方的正常交易和财务记账习惯是:金潮公司向锦江公司下达生产通知单,锦江公司持产品出库单向金潮公司交货,并将产品出库单的客户联交于金潮公司,金潮公司凭产品出库单对产品进行验收后,出具质量检验、验收结果单和原材料入库单。2009年6月27日双方对账后,2009年6月28日应金潮公司之求,锦江公司又给金潮公司送B2级箱纸板14.465吨,单价2100元,货款30376.5元;D级箱纸板2.171吨,单价1800元,货款3907.8元,两项共计34284.3元。金潮公司在收到锦江公司的产品后,由其工作人员李志刚对产品进行了验收入库,并出具质量检验、验收结果单和原材料入库单,李志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金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双方在发生业务关系中,金潮公司所出具的验收单和入库单均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是以其工作人员签字为正常的交易习惯,故请求依法改判金潮公司偿付锦江公司货款242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锦江公司在一审提供了2009年6月28日该公司成品出库单两份、2009年6月28日金潮公司原材料进厂质量检验、验收结果单两份、2009年7月12日金潮公司原材料入库单两份,上面显示厂长(经理)签字为马学礼,检测人、验收人为李志刚,金潮公司收到锦江纸业C级14.465吨,D级2.171吨。锦江公司认可出库单上的B2级就是C级,单价为1800元/吨。

2、锦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河南省新密市农垦纸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两组,主要内容为两公司在和金潮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过程中,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金潮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后在原材料入库单上签字认可,该公司在原材料入库单上从未加盖任何印章,证明材料中附有原材料进厂质量检验验收结果单、原材料入库单若干份,上面显示有马学礼和检测人李志刚。
本院认为:锦江公司向金潮公司供货,根据金潮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款确认单可以确认截止2009年6月27日金潮公司欠锦江公司货款232015.7元。锦江公司上诉称2009年6月28日又向金潮公司供货两次,价值共计34284.3元,对此锦江公司提供了该公司成品出库单、金潮公司出具的原材料进厂质量检验、验收结果单及原材料入库单,这些证据相互对照,可以证明金潮公司收到了锦江公司所供的纸品,并且河南省新密市农垦纸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也均证明金潮公司收货都是以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验收为准,从两公司提供的单据上可以证明检测人李志刚系金潮公司工作人员,因此,金潮公司应支付锦江公司货款34284.3元,锦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除金潮公司已支付的24000元,金潮公司应支付锦江公司货款共计2423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新密市锦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