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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素红,女。
委托代理人谢普轩。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普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魁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水利局万金渠管理处(以 下简称万金渠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太山。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
上诉人安素红、谢普轩因供水电合同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1日,安阳市殷都区铁佛鑫仙寺麒麟阁佛教堂与安阳市殷都区万金渠水电管理处宋魁有签订供水电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申请用电用水方:安阳市殷都区钢城铁佛鑫仙寺麒麟阁佛教堂 保障供电供水方:安阳市殷都区万金渠水电管理处宋魁有。经双方自行协商,供方可以供应用方水、电。水、电费按供电局时价另加。耕电用方向供方交初装费壹仟元正。用电方应按月结算,如不按时交费供方当即停止协议。供方签字:宋魁有,用方签字:安素红。2003年11月11日,宋魁有写有收到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用电方交来水电初装费壹仟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宋魁有不具备相应的供水、电资格,且宋魁有无证据证明其与万金渠管理处有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故其与安素红2003年11月1日所签供水电协议书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宋魁有因此而取得安素红1000元初装费应予以返还;安素红、谢普轩诉称的用于购买供水、电的3000元材料款不是宋魁有因合同无效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安素红、谢普轩自负;谢普轩、安素红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将房屋二十间折价499999元,卖给被告万金渠管理处,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谢普轩、安素红应另案起诉;宋魁有反诉要求安素红、谢普轩给付其电费680元、滞纳金200元,共计880元,因供水、电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故宋魁有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宋魁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安素红初装费1000元;二、驳回安素红、谢普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宋魁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素红、谢普轩和宋魁有各负担25元,反诉费50元,由宋魁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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