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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素红、谢普轩与宋魁有、安阳市水利局万金渠管理处供水电合同及赔偿纠纷

2023/8/5 14:3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素红,女。
委托代理人谢普轩。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普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魁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水利局万金渠管理处(以 下简称万金渠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太山。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
上诉人安素红、谢普轩因供水电合同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1日,安阳市殷都区铁佛鑫仙寺麒麟阁佛教堂与安阳市殷都区万金渠水电管理处宋魁有签订供水电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申请用电用水方:安阳市殷都区钢城铁佛鑫仙寺麒麟阁佛教堂 保障供电供水方:安阳市殷都区万金渠水电管理处宋魁有。经双方自行协商,供方可以供应用方水、电。水、电费按供电局时价另加。耕电用方向供方交初装费壹仟元正。用电方应按月结算,如不按时交费供方当即停止协议。供方签字:宋魁有,用方签字:安素红。2003年11月11日,宋魁有写有收到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用电方交来水电初装费壹仟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宋魁有不具备相应的供水、电资格,且宋魁有无证据证明其与万金渠管理处有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故其与安素红2003年11月1日所签供水电协议书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宋魁有因此而取得安素红1000元初装费应予以返还;安素红、谢普轩诉称的用于购买供水、电的3000元材料款不是宋魁有因合同无效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安素红、谢普轩自负;谢普轩、安素红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将房屋二十间折价499999元,卖给被告万金渠管理处,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谢普轩、安素红应另案起诉;宋魁有反诉要求安素红、谢普轩给付其电费680元、滞纳金200元,共计880元,因供水、电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故宋魁有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宋魁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安素红初装费1000元;二、驳回安素红、谢普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宋魁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素红、谢普轩和宋魁有各负担25元,反诉费50元,由宋魁有负担。


安素红、谢普轩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购买价值3000元的水电材料,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有2003年11月11日的发票为证。被上诉人还收上诉人500元款,2006年5月1号被上诉人宋魁有无故停止对上诉人供水供电,并恶意将上诉人购置架设的橡胶电缆线割走据为己有,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宋魁有再赔偿上诉人购电料费、安装费4000元,安装电表款500元,万金渠管理处赔偿50万元。
宋魁有答辩称,2003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安素红未筹建教堂,并将用于教堂的场所改为经营场所,且从2005年9月15日后就不再交纳电费,不得已只好停止供应水电,上诉人所买电料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万金渠管理处答辩称,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的损失,无证据证实,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魁有本人并没有相应的供水、供电资格,且万金渠管理处也未委托宋魁有与安素红签订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宋魁有与安素红签订的供水电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并判令宋魁有因供水电协议取得安素红的1000元初装费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安素红、谢普轩要求宋魁有赔偿水电料款3000元,因3000元水电料款是安素红为筹建教堂的水电设施而支出,并不是宋魁有因合同无效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亦无不当。关于安素红、谢普轩请求宋魁有给付500元安装电表款,其在原审法院并未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安素红、谢普轩在原审法院也未提出让万金渠管理处赔偿其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对安素红、谢普轩提出的要求万金渠管理处赔偿50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安素红、谢普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安素红、谢普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