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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与王玉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2023/8/5 14:3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84号。
负责人姚艳秋,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耀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佳,女,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4号楼35号。
上诉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亚太人律师所)因与被上诉人王玉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太人律师所委托代理人周耀鹏,被上诉人王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玉佳因与韩前进之间发生借款纠纷,于2007年6月26日与亚太人律师所签订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就王玉佳与韩前进借款纠纷一案,委托亚太人律师所为其代理,亚太人律师所接受委托指派汤路明、周耀鹏为王玉佳的一审代理人,亚太人律师所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王玉佳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手写字体显示亚太人律师所收到王玉佳所交代理费2000元整。合同签订后,2007年9月12日亚太人律师所律师所实习律师周耀鹏作为王玉佳的代理人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2007年9月18日王玉佳向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王玉佳撤诉。王玉佳认为亚太人律师所人员周耀鹏不具有独立出庭资格,亚太人律师所未能合理维护其合法利益,要求亚太人律师所返还已缴纳的代理费,因其多次与亚太人律师所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而成讼。另查明,周耀鹏在2007年9月期间,没有正式律师执业证书,只持有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玉佳和亚太人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该院予以确认。王玉佳如约支付代理费,要求亚太人律师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人,体现了委托人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信誉的认可,依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必须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亚太人律师所指派不具有单独出庭资格的实习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对王玉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王玉佳要求亚太人律师所返还代理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亚太人律师所辩称王玉佳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王玉佳提供虚假证据,因亚太人律师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亚太人律师所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玉佳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负担。


亚太人律师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我所提供的惠济区人民法院的全案卷宗可以看出,我所在代理案件中作了大量的庭前准备工作,而一审法院仅以我所没有派律师参加庭审,就认定我所违约,明显不公平;王玉佳向我所隐瞒事实,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我所有权拒绝代理,且所代理案件,王玉佳自己撤诉,不应退还代理费;我所派出的出庭人员,已得到惠济区人民法院的认可,不存在身份上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玉佳的诉讼请求。
王玉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明确,亚太人律师所逃避责任,损害我的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玉佳和亚太人律师所对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亚太人律师所的律师必须按时出庭,而亚太人律师所没有指派律师出庭,违反合同约定,故王玉佳要求亚太人律师所返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玉佳自行撤诉及亚太人律师所在开庭前所作的准备工作,均不能说明亚太人律师所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