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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敏,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建强,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张小环,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敏与被告翟建强、张小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敏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为6个月,借款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9年9月11日止,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2.1%支付其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翟建强、张小环辩称:曾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数额为多少,还欠多少以原告举证为准,其向原告还过部分本金,未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5月13日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均约定月息2.1%,期限6个月。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3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6个月,月息2.1%。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只将利息清至2009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借其20000元,有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曾向原告归还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被告应从欠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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