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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原郑州市邙山区花园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北段。
负责人杨留栓,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国军,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彦明,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马勇,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马庄村72号。
被告范广延,男,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范庄村63号。
被告李东方,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李拐村56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以下简称花园口信用社)与被告马勇、范广延、李东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侯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勇、范广延、李东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马勇在原告花园口信用社借款80
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75‰,保证人为被告范广延、李东方。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利息仅支付至2009年5月31日。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依据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范广延、李东方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
000元及计算到2011年3月31日的利息23
124.40元;2、从2009年5月31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75‰上浮40%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花园口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9月2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马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范广延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东方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26日,原告花园口信用社与借款人即被告马勇、保证人即被告范广延、李东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向马勇发放短期借款8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借款利率9.7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前清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勇发放借款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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