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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诉马勇、范广延、李东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原郑州市邙山区花园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北段。
负责人杨留栓,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国军,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彦明,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马勇,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马庄村72号。
被告范广延,男,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范庄村63号。
被告李东方,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李拐村56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以下简称花园口信用社)与被告马勇、范广延、李东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侯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勇、范广延、李东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马勇在原告花园口信用社借款80
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75‰,保证人为被告范广延、李东方。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利息仅支付至2009年5月31日。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依据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范广延、李东方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
000元及计算到2011年3月31日的利息23
124.40元;2、从2009年5月31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75‰上浮40%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花园口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9月2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马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范广延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东方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26日,原告花园口信用社与借款人即被告马勇、保证人即被告范广延、李东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向马勇发放短期借款8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借款利率9.7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前清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勇发放借款80


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勇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5月27日,借款本金及2009年5月28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马勇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广延、李东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借款本金80
000元及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的利息23
124.40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范广延、李东方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马勇、范广延、李东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