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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彩霞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原告郝彩霞,女,成年。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亚桥镇 新济路南侧。 代表人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玉凤路333号发展 国际大厦12层。 代表人马元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郝彩霞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渤海财产保险公 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财产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 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 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彩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 理人刘英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 2011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彩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济源营销服 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豫U32593号牌家庭自用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 ,其爱人段新战驾驶该车与张裕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裕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新战应付事故的 全部责任。后张裕云将段新战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经该院判决段新战赔偿张裕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5010.2元。另外,其在张裕云受伤后还曾支付检查费600元、药费135.7元。以上共计5745.9元。现请求法 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5745.9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起 诉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与原告形成保险关系的是渤海财 产保险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该服务部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有参加诉讼的资格,与其公司同属民事诉讼 法规定的其它组织的范围,因此原告起诉其公司属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原告要求的各项损 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济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 份,证明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法院判决其赔偿受害人的数额。 2、2009年10月23日,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给其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其与二 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3、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除法院判决其赔偿受害人的数额外,其另外支 付医疗费735.7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有:保单号为2418903302009002626的保 单(抄件)一份。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 偿受害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证 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磁共振的费用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所使用的中成药也没有医生的处方,不 能证明是否在医保范围内。 原告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证明原告在渤海财产 保险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其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二 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 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为其所 有的豫U32593号牌北斗星CH7140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 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 2009年11月24日9时20分许,在学苑路蓬莱阁酒店门前,原告的丈夫段新战驾驶投保车辆, 沿蓬莱阁酒店路段进入学苑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裕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裕云受伤 。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新战负事故的全部 责任。2010年5月,张裕云将段新战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 8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裕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11元、误工费4986.09元,共计5010.2元,判决段 新战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方直接为受害人支付了磁共振费用600元、中成药费用135.7元 ,该费用在上述判决书中未涉及。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和原告郝彩霞签订合同的系渤海 财产保险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且该服务部领取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以 应由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承担责任。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 不应当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 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 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济源营 销服务部应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赔偿的5745.9元,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且该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应赔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郝彩霞保险金5745.9元。 二、驳回原告郝彩霞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