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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立峰诉潘崇新、于吉昌、张英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3/8/5 14:30:00

原告潘立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学章,系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江淋,系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崇新,男。
被告于吉昌,男。
被告张英连,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秋平,男。
原告潘立峰诉被告潘崇新、于吉昌、张英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学章、赵江淋和被告潘崇新、于吉昌及其代理人何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连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立峰诉称:原告系潘某某、王某某(二人夫妻关系)之孙,系潘某之子,潘某某、王某某、潘某分别于2003年、1975年、2002年死亡,原告祖父母死亡后遗留下的三间房屋被被告潘崇新以5300元转让给了被告于吉昌,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现诉争该房屋的其他继承人及原告的姑姑表示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原告2005年在营口工作,于2010年7月回到住所地要求返还房屋遭到被告的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并返还坐落在本溪溪湖区张其寨乡花岭村潘某某所有权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崇新、于吉昌、张连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在签定合同时有当事人及原告的姑姑在场,还有协议书,经过了他们的同意及原告的口头同意,不存在擅自买卖的行为;房子卖给的不是于吉昌,所以把于吉昌作被告,没有依据;原告祖父的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我们认为原告祖父的遗产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立峰和被告潘崇新系叔侄关系,1975年原告祖母王某某去世,2003年原告祖父潘某某去世,2002年原告父亲潘某去世,其祖父潘某某留有房屋三间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2007年1月2日潘崇新征得其妹同意后将此房作价5300元卖给于吉昌后改为张英连(张英连与于吉昌系母子关系),当时潘立峰没有在场签字,房票也没有办理过户,现此房于吉昌和张英连居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潘某某的房票、卖房协议、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花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潘立峰的祖父潘某某留下的房屋遗产其子女均有继承权,原告的父亲先于其祖父死亡其继承权应由原告潘立峰代位行使,被告潘崇新在处置其父潘某某的房屋时,原告潘立峰没有在场也没有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无权处分原告潘立峰的继承份额,故被告潘崇新与张英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关于被告指出双方买卖房屋是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因证据不足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张英连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崇新与张英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潘崇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兆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财
人民陪审员 夏崇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丛博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