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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忙富、赵秋粉、秦战胜借款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东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侯忙富,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秋粉,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战胜,男,成年,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侯忙富、赵秋粉、秦战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东茹,被告侯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秋粉、秦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侯忙富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贷款一笔,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由被告赵秋粉、秦战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侯忙富辩称:同意归还贷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赵秋粉、秦战胜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借款申请书、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侯忙富于2007年5月29日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一笔,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时间从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9日,利息按月息9.855‰计算,由被告赵秋粉、秦战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2、豫银监复【2010】154号批复、济源日报公告、清产核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侯忙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侯忙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侯忙富无异议,被告赵秋粉、秦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9日,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与被告侯忙富、赵秋粉、秦战胜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忙富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855‰,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9日,被告赵秋粉、秦战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侯忙富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一笔,由被告赵秋粉、秦战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侯忙富未按期还款,被告赵秋粉、秦战胜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忙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赵秋粉、秦战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侯忙富负担,被告赵秋粉、秦战胜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