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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
负责人:李洪彬,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男,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营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登封市君召乡畜牧兽医站。
负责人武铁良,男,该站站长。
第三人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贾语录,男,该村村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刘营立及第三人登封市君召乡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畜牧站)、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君召村委)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选,被上诉人刘营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冰,原审第三人君召乡畜牧兽医站负责人武铁良,原审第三人君召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贾语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国家为了扶植养殖事业,对养殖户为母猪投保予以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中央财政补贴50%,地市财政补贴9%。县财政补贴21%,农户自付20%即可,即每头母猪保险费为60元,农户按比例每头支付12元,原告共饲养母猪20头,共交纳保险费240元;每头母猪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费的交付程序是先由原告将保费交到所在的村委,后由第三人君召村委交与第三人君召畜牧站,第三人君召畜牧站以团体投保的名义于2009年12月14日将保费交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给第三人君召畜牧站出具保费收据,并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了保单,且附有各投保户的明细表。2010年1月20日原告投保的母猪20头死亡,原告通过第三人君召畜牧站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而被告没有答复,没有对母猪死亡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和核实,更没有对原告进行保险赔偿,故而成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赔偿因母猪死亡的财产保险赔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应按被告实际收到保险金之日起计算,如果按被告出具保单之日起计算,此时原告饲养的母猪已经死亡,则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共饲养母猪20头,每头母猪保险金额为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母猪死亡无出具死亡证明及没有作无害化处理的辩称,并非其免责的理由,且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营立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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