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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金鸿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国家税务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原告河南省金鸿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28号融丰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赵玉众,局长。
原告河南省金鸿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利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济源市国税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6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国税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鸿利装饰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济源市国税局于2003年6月5日签订了被告办公楼室内外装饰工程,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工程,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其348102.61元,其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济源市国税局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03年6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往来询证函(加盖有其单位公章及被告济源市国税局财务专用章)1份,证明被告欠其款348102.61元。另说明合同签订的只是装饰部分,价款为2720000元,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范围、工程量均增加,最后结算总工程款为8608102.61元,被告支付8290000元,余款318102.61元未付,另签订合同时其交了30000元保证金,现要求返还,共计348102.61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济源市国税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5日,原告金鸿利装饰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国税局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公楼室内外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2720000元。后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范围、工程量均增加,最后结算总工程款为8608102.61元,被告支付8290000元,余款318102.61元未付,另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显示截止2009年11月25日,被告欠其款348102.61元,被告济源市国税局核对无误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仍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200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结算,余款348102.61元未付,有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国家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金鸿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348102.61元。
案件受理费6522元,减半收取3261元,由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国家税务局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