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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斌诉秦显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刘志斌诉秦显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志斌,男。
委托代理人:贾蕊,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显刚,男。
原告刘志斌诉被告秦显刚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斌及委托代理人贾蕊和被告秦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斌诉称:我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雇佣我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10月23日我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于当日由雇主送往本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右小指毁损伤,经医生简单包扎处理后,就回家到附近的门诊就医,现发生药费797.2元,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97.2元;十级残的赔偿金31


522元,十级残的精神抚慰金4 728.3元,咨询费50元,鉴定费850元,误工费14 760元(164天×90元)共52
65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显刚辩称:1承认我们临时雇佣关系,计件给酬;2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3我已近尽到了我该尽的义务,当时原告坚持不住院;4关于误工费我只能给适当的误工费用;5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规定和比例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斌系被告秦显刚雇佣的装卸工。2010年10月23日,原告在卸车时不慎将右小指损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本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指毁损伤,未住院治疗,花医药费797.2元(被告已付400元)。2011年4月8日原告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85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咨询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
6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负有主要责任,关于各项赔偿应按法律规定公平判决。
另查,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15
761元。本溪市2010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装卸工月工资为9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原、原告病志、诊断、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金司鉴字(2011)第37号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秦显刚雇佣原告刘志斌做装卸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原告在开车辆大箱拔子工作中未注意安全,导致受伤致残,原告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缺乏安全教育,管理疏忽,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关于伤残补助金应为31

522元(15 761元X2年)、误工费应为4 950元(900元X5.5月)、鉴定费850元、咨询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728.3元,共计42
797.5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显刚赔偿原告刘志斌伤残补助金叁万一千五百二十二元、误工费四千九百五十元、鉴定费八百五十元、咨询费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七百二十八元零五角,共计四万两千七百九十七元五角的百分之六十,即二万五千六百七十八元五角;原告刘志斌自负一万七千一百一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医疗费七百九十七元原告负担三百一十九元,被告负担四百七十八元,被告已付四百元实际赔偿原告医药费七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原告负担二百零八元,被告负担三百一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