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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占永诉被告李会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3/8/5 14:30:00

原告上海优耐特斯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添丁、孙子谅,公司员工。
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优耐特斯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特斯压缩机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一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耐特斯压缩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添丁、孙子谅、被告五三一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耐特斯压缩机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在2007年10月19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空压机设备,价值405000元,但尚欠305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5日计算至2011年3月21日)。


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其不应全额支付货款,也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设备供货合同、技术协议、公告函、记录单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余款未付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空压机及后处理设备、储气罐。2008年4月25日,原告代表陈飞为被告进行开机调试,被告代表邱小根在该记录单上签字。《设备供货合同》第一条载明:总价款为405000元;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载明: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的质保金,待产品调试正常运转12个月或产品交货18个月以此付清以先到的期限为准;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部分载明:需方(被告)违约责任
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5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305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优耐特斯压缩机有限公司3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5日计算至2011年3月21日)。
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