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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兴泽豪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洪波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8/5 14:30:00

原告北京亿兴泽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31院。
法定代表人高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亿兴泽豪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波,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永成佳电器商店业主,住(略)。
原告北京亿兴泽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泽豪公司)与被告李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兴泽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石建军,被告李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亿兴泽豪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格力空调机五台,同时约定了工程安装地点等事项,被告同时向原告交纳价格保证金5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多次将空调机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均拒绝收货,导致原告被北京明珠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空调公司)收取差价,同时产生运费损失。对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差价款2595元和运费520元,合计31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洪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为防止同行之间恶性竞争、维护市场价格,被告与原告、格力空调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要向原告交纳价格保证金,如果违反了格力公司的价格政策,格力公司就可以处罚代理商或经销商,罚款从价格保证金中扣除。但被告与原告和格力空调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早在2008年就已经终止,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原告始终不予退还。2008年以后,被告与原告和格力空调公司之间未再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其次,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提到的五台空调机原本要安装于世纪华联超市,但此后该五台空调被告并未收取,原告出示的三张出库单是其自己的单据,不能以此主张运费损失。第三,原告称其向格力空调公司支付了差价款2595元,但其提供的罚款单据却是叫北京富兴泽文电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富兴泽文中心),被告不知道原告与富兴泽文中心之间是什么关系。
经审理查明:亿兴泽豪公司与李洪波为业主的北京永成佳电器商店于2007年建立业务关系,李洪波曾于2007年10月向亿兴泽豪公司交纳价格保证金5000元。2009年8月,李洪波因给北京世纪华联超市安装空调需要,向亿兴泽豪公司订购空调机五台,其中KFR-72LW型号四台、KFR-32GW型号一台。但此后该五台空调机李洪波并未实际收取。

本案审理过程中,亿兴泽豪公司主张,其共向李洪波送货三次,李洪波均未收货,应当支付第二次和第三次送货的运费,每次260元,共计520元,并向本院提供销售出货单三张用以证明。李洪波对亿兴泽豪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亿兴泽豪公司实际只送货两次,且销售出货单系其单方制作。此外,亿兴泽豪公司还主张,因李洪波未收货,导致其被格力空调公司收取该五台空调机的差价款2595元,李洪波应当予以赔偿,并向本院提供收差通知和销售发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洪波对亿兴泽豪公司该主张亦不予认可,并称收差通知和销售发货单上的单位是富兴泽文中心,不是亿兴泽豪公司,并且与自己无关。
另查,亿兴泽豪公司与李洪波为业主的北京永成佳电器商店在2009年期间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2月,李洪波曾将亿兴泽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亿兴泽豪公司返还价格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空调安装费122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出具(2011)丰民初字第6533号民事调解书,写明亿兴泽豪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前给付李洪波保证金5000元及安装费12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亿兴泽豪公司提供的收据、销售出货单、购销合同、收差通知、销售发货单、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6533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洪波是否应向亿兴泽豪公司支付差价款及运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亿兴泽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收差通知、销售发货单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富兴泽文中心,而非亿兴泽豪公司,亿兴泽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差价款2595元;其次,因双方在2009年未签订书面购销协议,且本案涉及的五台空调机买卖并未实际履行,亿兴泽豪公司要求李洪波支付运费520元和差价款2595元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此,亿兴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洪波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亿兴泽豪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亿兴泽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