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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北京京顺轧辊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2023/8/5 14:30:00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号。
负责人田根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乃华,女,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号。
被告北京京顺轧辊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任李路沿河段甲1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新,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顺轧辊厂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任李路沿河段甲119号。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顺轧辊厂(以下简称京顺轧辊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乃华,被告京顺轧辊厂委托代理人刘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罗园分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吴小凤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未按时缴纳供暖费,尚欠2007年度至2010年度供暖费共计5289.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京顺轧辊厂辩称,被告仅同意给付2009年度和2010年度两年的供暖费,前两年的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吴小凤系京顺轧辊厂退休职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一区28号楼4层3-308室,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该房屋由西罗园分公司负责供暖。西罗园分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京顺轧辊厂未给付全部供暖费用。
庭审中,西罗园分公司主张京顺轧辊厂尚欠2007年度至2010年度供暖费共计5289.6元,京顺轧辊厂仅同意给付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供暖费2644.8元。西罗园分公司除提供房屋产权证和供暖费明细表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吴小凤提供了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供暖服务。
上述事实,有退休证、医疗保险手册、房屋产权证书、供暖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罗园分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吴小凤系京顺轧辊厂职工,西罗园分公司为吴小凤提供了供暖服务,故西罗园分公司与京顺轧辊厂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西罗园分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京顺轧辊厂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京顺轧辊厂同意支付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供暖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供暖费,西罗园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吴小凤提供了该两年度的供暖服务,故对于西罗园分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顺轧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二○○九年度至二○一○年度吴小凤的供暖费共计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八角。
二、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京顺轧辊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